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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观民二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许西龙与何传富、夏善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西龙,何传富,夏善龙,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观民二初字第00338号原告:许西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江飚,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传富,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陆大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善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王传林,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西龙诉被告何传富、夏善龙、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建设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飚、被告何传富的委托代理人陆大明、被告夏善龙、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西龙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起受雇于被告何传富从事瓦工工作,2012年9月初开始随何传富在安庆雨润中央新城二期10号、11号楼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2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安庆雨润中央新城二期11号楼工地上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了原告受伤。安庆雨润中央新城11号楼项目系安徽雨润地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三江建设总公司施工,三江建设总公司又将该11号楼工程转包给被告夏善龙,夏善龙又将该项目中的瓦工作业分包给被告何传富。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08260.3元。何传富在庭审中辩称:何传富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夏善龙在庭审中辩称:夏善龙系被告三江建设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许西龙是何传富雇用的,因此许西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应由何传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高空作业时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求过高。三江建设总公司辩称:瓦工作业是交给何传富施工,该项目也与何传富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在操作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由何传富处理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本案原告是何传富雇用的,应由何传富承担赔偿责任。三江建设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上午,许西龙在安庆市迎江区“雨润中央新城”二期11号楼工地进行瓦工作业时不慎摔下受伤。事故发后,许西龙当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经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伴腰3、4横突骨折;颈7棘突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禁止剧烈活动、负重,加强营养,陪护壹人。2、每月门诊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2013年4月2日,许西龙复诊时,医嘱再建休一个月。许西龙治疗共花费35203.18元,其中由三江公司垫付医药费34503.68元,许西龙自行支付699.50元。安庆“雨润中央新城”二期10#、11#楼工程系三江建设总公司承建。2012年5月30日,三江建设总公司与何传富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该工程的±0.000以上瓦工部分,分包给何传富施工。许西龙,农村户籍,自1994年起外出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4月9日,许西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并同时申请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上述鉴定。经鉴定:1、被鉴定人许西龙高处坠落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4左侧横突骨折,已进行手术治疗,目前腰部活动受限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西龙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9000元。遂后许西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何传富、夏善龙、三江建设总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99.5元、误工费28390元(167天×170元)、护理费14662.6元(167天×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营养费2980元(149天×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08260.1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安庆市公安局龙狮桥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安庆雨润中央新城二期10#、11#楼工程概况照片三张、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许西龙户口薄、枞阳县枞阳镇郭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协议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西龙在何传富施工的工地上进行瓦工作业时不慎受伤,作为雇主的何传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传富辩称许西龙并非自己所雇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三江建设总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何传富进行施工,应当与何传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许西龙提出的损失:医疗费699.5元、鉴定费1300元,由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许西龙误工期按住院天数29天及医嘱建休4个月认定为149天,标准按安徽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6464.5元(110.5元×149天);许西龙护理期按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护理期三个月认定为149天,标准按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护理费认定为13082.2元(87.8元×1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认定为580元;交通费认定为29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20×10%)予以认定;许西龙在此次事故中因伤致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应予认定。上述损失共计90044元,由何传富负责赔偿;三江建设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传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西龙各项经济损失90044元;二、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对上述何传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5元,原告许西龙负担415元,被告何传富、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利平审判员  朱学燕审判员  胡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频频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