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付生、石新宽与西安市莲湖区市容园林局、西安市莲湖区公厕管理所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付生,石新宽,西安市莲湖区市容园林局,西安市莲湖区公厕管理所,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付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新宽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市容园林局法定代表人李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公厕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崔秀春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志增上诉人高付生、石新宽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市容园林局(以下简称莲湖区市容园林局)、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公厕管理所(以下简称莲湖区公厕管理所)、被上诉人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三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付生、石新宽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8月2日,高付生、石新宽与泛绿公司签订贡院门(2008年3月移至西门好又多超市西侧)移动式生态环保公厕租赁合同,租期一年。2008年3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将全市公厕实行免费开放,在此同时,莲湖区市容园林局按政府有关规定将泛绿公司所有的移动公厕以4.8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高付生、石新宽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继续对移动公厕实施管理和服务,莲湖区市容园林局的工作人员也经常到高付生、石新宽管护服务的移动公厕履行管理、检查、指导等职能。2008年8月4日租赁合同期满后,莲湖区市容园林局未主张终止租赁合同,高付生、石新宽继续对移动公厕实施管护和服务至今。2008年3月公厕免费后,政府给每座移动公厕管护人员支付管护费3000元,但是莲湖区市容园林局自2008年3月至今,未支付高付生、石新宽公厕管护费。相反高付生、石新宽还为莲湖区市容园林局垫付掏粪费、电费等共计1.5万元。自2008年年底以来,高付生、石新宽多次要求莲湖区市容园林局和莲湖区公厕管理所支付2008年3月至今的公厕管护费。莲湖区市容园林局称其未与高付生、石新宽签订公厕管护协议,且已经将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管护费结算给泛绿公司为由拒绝支付。莲湖区市容园林局拒绝支付高付生、石新宽公厕管护费的主张,违反了各级政府实施公厕免费向社会开放的相关政策和规定。泛绿公司将其原先所有并租给高付生、石新宽的移动厕所转让给莲湖区市容园林局后,其所有权和出租权已被莲湖区市容园林局继受,自2008年3月以来,高付生、石新宽未得到任何劳动报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莲湖区市容园林局和莲湖区公厕管理所承担2008年4月至2012年8月公厕管护费159000元;2、泛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莲湖区市容园林局、莲湖区公厕管理所、泛绿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泛绿公司(甲方)与高付生(乙方)签订《移动式生态环保公厕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公厕一台,期间自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4日,月租赁费为1000元,租赁费按季度交纳。甲方负责统一办理营业执照、协调市容相关部门关系、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公厕卫生、服务质量。乙方承担水、用电及保洁用具费用。《协议》另约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如遇政府规划征地道路改造和市、区政府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乙方应无条件接受。”2008年2月28日,西安市市容园林局向全市各市容部门发出了《关于加强公厕免费开放管理的通知》,要求自2008年3月1日起,全市所有公厕必须实行24小时免费开放,各区要尽快与经营单位进行未满期限出让金核算,于3月1日前收回经营权后即免费对外开放。公厕管理承包人员一律实行临时招聘,绝不允许因经费不到位导致公厕关门的现象等内容。据此泛绿公司与莲湖区市容园林局签订《环保公厕收购协议》,将包括高付生承租的公厕转让给莲湖区市容园林局。但高付生因故未向泛绿公司移交,致泛绿公司与莲湖区市容园林局没有履行上述协议。高付生实际占有、管护该公厕至今。2010年,泛绿公司就其与高付生之间租赁合同纠纷诉至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支付从2007年8月至2010年5月租金3万元及滞纳金29000元,莲湖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莲民一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泛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西民一终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认为,2008年3月公厕已被政府收购,收购款泛绿公司已领取,故泛绿公司再主张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的租金,无法律依据。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8月5日,莲湖区公厕管理所向高付生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通知记载:“该公厕产权已被区基投公司收回,莲湖区公厕管理所多次通知你拒不搬离,现正式通告停止原公司公厕管理员高付生一切工作,停止一切经营活动,限期2日内搬离。”2011年,高付生在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泛绿公司,要求泛绿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8000元。2011年12月29日,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碑民一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判决泛绿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高付生履约保证金28000元。泛绿公司不服,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一终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认为2008年3月后政府将公厕免费对市民开放使用,对泛绿公司投资建造的公厕有偿收回,导致双方租赁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度,高付生在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泛绿公司、莲湖区市容园林局承担公厕管护费129000元。莲湖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二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认为,莲湖区市容园林局接管公测后,没有终止高付生实际占有、管护公厕行为,虽然高付生与莲湖区市容园林局未正式签订聘用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判决莲湖区市容园林局支付高付生2008年4月至2011年9月公厕管理劳务费共计97338.25元。莲湖区市容园林局、高付生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西民四终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另查,高付生与石新宽是夫妻关系,高付生于2008年4月停止公厕收费。2010年元月莲湖区公厕管理所向泛绿公司支付管护费69000元,泛绿公司称该费用是其他公厕费用。莲湖区公厕管理所是2010年6月24日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莲湖区市容园林局提出涉案公厕现实际所有人为莲湖区公厕管理所,莲湖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莲湖区公厕管理所为本案被告。庭审中,莲湖区公厕管理所称,该所对公厕管理方式有单位名义承包、家庭承包和直接经营的三种形式,与高付生、石新宽未签订相关协议。原审法院认为,高付生、石新宽在明知2008年3月西安市园林局下发加强公厕管理通知,通知要求将包括其承包在内的所有公厕经营权收回情况下,理应依其与泛绿公司签订协议中的约定将涉案公厕交回,但在2011年7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3月公厕已被政府收购,判决解除了高付生与泛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8月5日接到莲湖区公厕管理所向其下发限期搬离的通知后仍不搬离,占用至今,该自行占用、管护行为于法无据。莲湖区公厕管理所向高付生下发限期搬离的通知,足以说明其认可已对涉案公厕进行管理,但在高付生接到通知后仍未搬离情况下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终止高付生实际占有和管护公厕的行为,且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禁止高付生的行为,属怠于行驶权利,由于莲湖区公厕管理所的放任行为,致高付生、石新宽对涉案公厕实际付出一定劳动,对此劳动行为,可以要求莲湖区公厕管理所参照同行业标准给予高付生、石新宽51800元适当经济补偿为宜。高付生、石新宽在未与莲湖区公厕管理所、莲湖区市容园林局签订劳务合同情况下继续占用公厕,依法无据,故诉请莲湖区公厕管理所、莲湖区市容园林局支付管护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付生、石新宽与泛绿公司原系租赁合同关系,高付生、石新宽以劳务合同关系起诉要求泛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西安市莲湖区公厕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付生、石新宽补偿公厕管护费51800元;二、驳回高付生、石新宽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820元,高付生、石新宽已预交,高付生、石新宽承担2115元,西安市莲湖区公厕管理所承担705元,在执行时直付高付生、石新宽。一审宣判后,高付生、石新宽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高付生、石新宽对公厕属于合法占有,不是强占;高付生、石新宽从2008年4月至2013年6月管护公厕未领到任何管护费,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莲湖区公厕管理所向泛绿公司支付管护费69000元未经过质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莲湖区市容园林局、莲湖区公厕管理所答辩均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泛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付生、石新宽对公厕的实际占用行为是否有着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高付生、石新宽与泛绿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已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解除,并且莲湖区公厕管理所也向高付生、石新宽下达了限期搬离的通知,综合全案证据分析高付生、石新宽对于公厕的占用并无合法依据。一审判决中考虑了高付生、石新宽对于涉案公厕付出了一定劳动的实际情况,判决莲湖区公厕管理所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至于莲湖区公厕管理所向泛绿公司支付管护费的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高付生、石新宽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由上诉人高付生、石新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红军审判员 张如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阎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