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与陈龙根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陈龙根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849号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秀村新开河***号。法定代表人:费剑钢,厂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章跃忠,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根。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诉被告陈龙根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章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制品厂起诉称:2012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和被告多次发生关于方桩和管桩的买卖关系,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所交易的管桩款对账确认:2012年10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管桩款18964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3日付89640元,余款在2012年12月15日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被告欠原告方桩款47880元,在2012年10月20日付清。后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3月8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欠原告方桩款47880元,在4月底付清,逾期不付按2%利息支付,发货日起结算。但是被告至今只在2013年3月9日付款5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合计18752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价款187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龙根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户籍证明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管桩产品发货单原件十二份以及管桩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0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管桩款189640元;3、方桩送货单原件、2012年10月15日欠条原件、2013年3月8日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方桩款47880元,被告承诺在4月底前付清,逾期不付按2%利息支付。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和被告多次发生关于方桩和管桩的买卖关系,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所交易的管桩款对账确认:2012年10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管桩款18964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3日付89640元,余款在2012年12月15日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方桩款47880元,在2012年10月20日付清。后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3月8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方桩款47880元,在4月底付清,逾期不付按2%利息支付,发货日起结算。但是被告至今只在2013年3月9日付款5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合计187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管桩、方桩定作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定作的管桩和方桩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价款达187520元,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87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当庭释明后,原告即调整诉讼请求,要求对于欠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管桩款139640元、方桩款47880元,合计187520元;二、被告陈龙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964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4788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5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陈龙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