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高红梅与郭忠霞、马鞍山城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梅,郭忠霞,马鞍山城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556号原告:高红梅,女。委托代理人:田发伟,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忠霞,女。被告:马鞍山城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李荣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倪,该分公司职员。原告高红梅与被告郭忠霞、马鞍山城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城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田发伟、被告郭忠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红梅诉称:2012年11月4日15时许,郭忠霞驾驶皖E-×××××号轿车沿本市华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湖东路交叉口时左转时,车辆前部与贾国文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皖E-×××××号摩托车相碰,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忠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作了鉴定。郭忠霞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城建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126378.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原告虽提交了营业执照,但不能说明其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租金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且是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评定的,鉴定结论不具合法性,申请重新鉴定。郭忠霞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和护理费4000元。城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5时许,郭忠霞驾驶皖E-×××××号轿车沿本市华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湖东路交叉口时左转时,车辆前部与案外人贾国文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摩托车乘坐人高红梅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忠霞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红梅受伤后被送至十七冶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0天。2013年5月21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高红梅:1、右下肢损伤属伤残拾级。2、右胫骨内固定在位需择期取出,后期医疗费评定为7000元。3、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80天、90天和60天为宜。另查明:自2010年8月至事发时,高红梅在本市雨山区钢城花园二村48栋底商租赁房屋经营猛火炒菜小吃店,涉案事故发生致该店停业六个月,产生租金损失5700元。高红梅育有一子贾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再查明:城建公司系皖E-×××××号轿车的挂靠单位,其已就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高忠霞垫付高红梅住院25天的护理费2000元,并预付高红梅赔偿款13000元,合计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停业证明、租金收据、收条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红梅因涉案事故受伤致残,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高红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85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天安徽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护理费6200元(住院期间3200元:40天×80元/天+出院后3000元:50天×60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0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贾某生活费3002元(15012元/年×4年÷2人))、鉴定费1900元、租金损失57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4007元。郭忠霞作为侵权行为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应承担赔偿责任,城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本应与郭忠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高红梅各项损失114007元,城建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高红梅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其应返还郭忠霞前期垫付的护理费和预付的赔偿款计15000元,此款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给付高红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郭忠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红梅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9007元(已扣除返还给被告郭忠霞的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郭忠霞垫付款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高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0元。由被告郭忠霞承担(此款原告高红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