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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玉荣与孙从山、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荣,孙从山,王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刘玉荣,居民。被告孙从山,居民。被告王桂兰,居民,系被告孙从山之妻。委托代理人李伟,律师。原告刘玉荣与被告孙从山、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锴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荣、被告王桂兰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和9月29日,被告孙从山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交付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承诺尽快偿还欠款,但至今尚未偿还。被告王桂兰系孙从山之妻,此欠款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王桂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桂兰对该笔借款根本不知情,因此王桂兰没有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王桂兰对该情况进行了落实,发现孙从山没有从原告处借过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代理投资关系。原告委托孙从山将款投到河北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并且原告将款直接打到该公司。而且打款时并不是打了250000元,而是扣了三个月的利息,月息4分,扣掉10%的分红。因为我们没有打款条,实际打款多少不清楚,大约有195000元。综上,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从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孙从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帐户137000元,给付现金13000元。2012年9月29日,孙从山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打款83000元,交付现金17000元。两次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250000元的欠条一份,但借款日期标注在2012年9月24日,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内容为:“今欠刘玉荣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2012.9.24号孙从山”。原告庭审中认可借款后被告两次给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3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桂兰辩称被告孙从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代理投资关系,原告委托孙从山将款投到河北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并且原告将款直接打到该公司。而且打款时并不是打了250000元,而是扣了三个月的利息,月息4分,扣掉10%的分红,实际打款大约有195000元。对于自己的辩称意见,被告王桂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原告及另一被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孙从山向原告刘玉荣借款,亲笔写下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孙从山交付了借款,被告孙从山理应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时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认可的所谓偿付的30000元利息应视为偿付本金。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并未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所以,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利息损失可从主张权利时计算。被告王桂兰辩称,该笔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委托投资关系,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从山、王桂兰偿付原告借款220000元;二、被告孙从山、王桂兰承担原告利息损失(本金220000元,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两被告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森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