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p×××××号货车沿0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赤松路35号被害人邢某的苗圃时,因见苗圃内摆放有好多好看的盆景,遂起意盗窃。被告人王某将货车停在路边,下车进入苗圃内,分两次将二盆罗某某盆景盗走。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罗某某盆景价值人民币29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盗盆景照片;侦破经过;赃物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金华市金东区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赃物已被追回,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炳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