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蒋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蒋某,李某,余某,葛某,黄某,马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9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蒋某、李某、余某、葛某、黄某、马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蒋某、李某、余某、葛某、黄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何某及金堪(刑拘在逃)结伙组织人员在诸暨市××东街道、枫桥镇等地以扑克牌“发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共35余场次,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何某与金堪参与组织5余场次,共同非法获利4万元,与被告人蒋某参与组织30余场次,共同非法获利15万余元;被告人葛某、黄某帮忙纠集、接送参赌人员4场次,共计非法获利400元;被告人马××帮忙接送参赌人员及望风3场次,非法获利500元;被告人李某帮忙望风7场次,非法获利1100元;被告人余某为赌博提供场所7场次,非法获利35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蒋某、李某、余某、葛某、黄某、马××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上述七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蒋某、李某、余某、葛某、黄×、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何××、金堪及蒋某结伙组织人员在诸暨市××东街道、枫桥镇等地以扑克牌“发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共35余场次,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何某参与组织35余场次,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左右;被告人蒋某参与组织30余场次,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葛某、黄某帮忙纠集、接送参赌人员4场次,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马某帮忙接送参赌人员及望风3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帮忙望风7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余××为赌博提供场所7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1月23日至1月25日左右期间,被告人何某及金堪在诸暨市××东街道里钱花木场杨某某的小屋、白马墩花木场袁某某的小屋、汤家店村方某某家和枫桥镇骆某某张某某管理的原粮站等地,组织季某、钟某、周某某等人以扑克牌“发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5次。其中,被告人何某及金堪负责抽头,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4万元左右,除开支外违法所得两人五五分成。被告人马某帮忙接送参赌人员及望风3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葛某、黄某帮忙纠集、接送参赌人员4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2、2013年3月下旬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何某、蒋××在诸暨市××东街道××厂内、××村凉亭、××号余某家、王家井镇新光村徐乙家等地,组织徐甲、金丰利、陈伟某某人以扑克牌“发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30余场次。其中,被告人何某负责纠集、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将立英负责抽头,累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帮忙望风7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余某为赌博提供场所7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何某被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4月8日,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诸暨市××村××家将组织聚众赌博的蒋某和帮忙望风的李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蒋某、余某、葛某、黄×、马某分别向公安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何××退缴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蒋某退缴人民币11.02万元;余××退缴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葛某、黄某退缴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马某退缴人民币500元。审理中,被告人蒋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季某、钟某等人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送车辆照片、预收款票据,诸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本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被告人何某、蒋××、李某、余某、葛某、黄某、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蒋某、李某、余某、葛某、黄某、马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分别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蒋××、李某、余某、葛某、黄某、马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蒋某、余某、葛某、黄某、马某案发后分别向公安某某和本院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余××、葛某、黄某、马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葛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六、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七、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八、已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天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