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执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阳执字第313号申请执行人耿某甲,女,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耿某乙,女,1956年1月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耿某丙,女,195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执行人耿某丁,男,196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执行人耿某戊,女,199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案在诉讼中,耿某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对担保人龚某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和被继��人耿某戌名下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进行了查封。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耿某甲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故依法应解除对担保人龚某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和耿某戌名下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的查封。并将被继承人耿某戌名下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过户给耿某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解除对担保人龚某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的查封。二、依法解除对耿某戌名下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的查封。三、依法将耿某戌名下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过户给耿某甲所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