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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光祥、杨安芹与徐长征、高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祥,杨安芹,徐长征,高敏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李光祥。原告杨安芹(与原告李光祥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被告徐长征。被告高敏(与被告徐长征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光祥、杨安芹与被告徐长征、高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祥、杨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富,被告徐长征、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祥、杨安芹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淮安市承德北路159-14,面积约为78.19平方米的房屋卖给被告,合同价款38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即去清河区审批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现房屋已过户到两被告名下,但是两被告一直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其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义务,给付合同价款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长征、高敏辩称:原告所诉称不是事实。2014年5月14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是双方为买卖房屋而签订,该合同仅仅是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应房管部门要求而签订的。关于合同涉及的房屋,双方早在2003年3月25日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该房屋以39000元的价格卖给我,协议签订当天我也按约支付了购房款39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直到2014年,我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提出要求我给其2万元补偿款,我表示同意,双方遂于2014年5月14日一起到市行政审批中心办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房管部门要求我们重新签订格式购房合同才能过户,故双方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完合同后我给了原告15000元补偿费,原告出具了收条。因为原告只协助我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未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故我扣下5000元补偿费。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通过房产中介将产权证号为第200104023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3月25日,两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甲方、乙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产权号第200104023房屋东侧两间附属房约50平方卖给乙方(其产权证、土地证暂不过户,但权属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享有使用权、所有权),乙方付甲方3.9万元;二、甲方负责将此房的手续办齐,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以后拆迁,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但补偿费归乙方所有。三、甲方将此房的土地证及建筑执照交给乙方。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夫妻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9000元,原告李光祥出具了收条,其后又将房屋土地证交付给被告,其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3月13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原有土地证挂失后重新补领了新的房屋土地证。后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2万元补偿款,原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过户手续。2014年5月12日,原告李光祥向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徐长征现金壹万伍仟元正,余下伍仟元办完土地证再付”;同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原告将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承德北街159-14号(与2003年协议书中载明的房屋系同一位置),建筑面积78.19平方米的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并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5月14日将房屋交付被告,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均未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过户,被告按约给付原告15000元,余款5000元因房屋土地证过户手续尚未办理,故暂未支付。庭审中,关于双方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该合同足以证明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关系,现原告已交付房屋,故被告应按约支付购房款38万元;被告辩称签订该合同仅仅是为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需要,并非是双方为了进行房屋买卖而形成新的合意。以上事实,有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土地证、证明、缴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03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两间附属房面积约50平方米,但实际面积是78.19平方米,对此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辩称房屋面积原本就是50平方米,后来由其加盖到78.19平方米,并提供了该房屋左邻右舍、当地居委会的证明以及加盖房屋缴纳的各项费用收据予以证明。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3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按约支付房款,原告交付房屋由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虽约定暂不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能免除原告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且原告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条亦表明双方就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事宜尚未履行完毕,但并不存在购房款未结清的情形。2014年5月14日,就本案诉争房屋双方签订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这一事实与被告所陈述的双方于2003年已经发生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条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是为了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需要,且两原告在两被告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就协助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亦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庭审中,两被告主张2003年购房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是50平方米的房屋,后其加盖至78.19平方米,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两原告主张在2003年出售时房屋面积就是78.19平方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两原告依据双方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张两被告支付购房款38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光祥、杨安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李光祥、杨安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