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谋来与东莞市和森服饰有限公司、曾凡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谋来,东莞市和森服饰有限公司,曾凡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黄谋来,男,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东莞市和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森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智超。委托代理人:曾晓峰,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迪,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谋来诉被告东莞市和森服饰有限公司、曾凡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谋来、被告和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峰、被告曾凡迪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谋来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黄谋来和被告东莞市和森服饰有限公司、曾凡迪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款号、款式、数量、加工单价、交货日期。被告曾凡迪称其是东莞市和森服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即跟单员。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全部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曾凡迪也于3月15日对货物全部验收完毕。被告东莞市和森服饰有限公司需付给原告服装加工款共计65,570元,扣除已经支付了33,000元,尚有32,570元未付。原告从江山西瑞金到虎门催款多次,还委托他人催款,长途跋涉,花了大量时间、精力和交通住宿等费用,但两被告拖延支付原告服装加工费。原告向被告曾凡迪要加工款,曾凡迪要求原告向东莞市和森服饰有限公司要;原告向被告东莞市和森服饰有限公司要,东莞市和森服饰有限公司以签订的合同未盖公司公章、服装加工费已经给了原告的经理某某为托辞。两被告互相推脱,恶意拖欠劳动报酬,严重损害原告作为加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据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服饰加工款本息共计35,103.45元,其中:本金32,570.00元,利息为2,533.45元(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5日到2013年6月20日);2、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餐费500元,共计1,5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为由于其向银行贷款用于生产,故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到三年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和森公司辩称:一、和森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和森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没有和森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和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合同与和森公司无关。和森公司没有该版本的合同,该合同只是标题和台头上写上“和森服饰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曾凡迪冒用和森公司的名义私下签订的合同。曾凡迪并非和森公司的员工,故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二、和森公司从未向原告发过货、也未曾收过货,原告没有为和森公司加工过任何货物。综上,和森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和森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曾凡迪辩称:本案的实际交易人是案外人赖某某。赖某某是原告的同乡,与和森公司关系密切,会以和森公司的名义对外交往。曾凡迪在本案合同中负责与原告进行收货、交货的事情。原告收款时也是找赖某某收款,原告证据中的“六月份已付28,000元”的字样也是赖某某写的。2013年,赖某某与曾凡迪、和森公司负责人均到过法庭,但由于和森公司没有拿应诉材料,故变更了开庭时间,当时和森公司与赖某某协商由赖某某承担本案债务,但协商未果,其后,和森公司通知公安机关把赖某某带走,但具体原因,曾凡迪不清楚。曾凡迪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原告曾委托案外人谢延辉找过赖某某,拿过一笔钱,但具体数额,曾凡迪的代理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3日,原告与曾凡迪分别签订了两份台头为“和森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的合同,并注明甲方为“和森服饰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加工服饰,并列明款号、款式、数量、加工单价、交货日期等,且最后的交货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但落款的甲方签字一栏只有曾凡迪的签名和指模,并没有加盖和森公司的印章。原告主张其与曾凡迪在和森公司的二楼办公室签订该合同,根据曾凡迪的自我介绍,原告认为曾凡迪是和森公司的代表,但没有看过曾凡迪的授权委托书,故其认为上述两份合同的相对人为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的加工款共32,570元及利息,并赔偿其交通费等损失。原告还提交了一份《结账清单》,以证明欠款数额。该《结账清单》列明原告加工的款号、出货数量、单价等,总金额为65,570元,已付5,000元。该清单的左下方有曾凡迪的签名和指模,但注明为“跟单人:曾凡迪”,右下方注明“6月份已付28,000元”。和森公司认为涉案的合同没有加盖其印章,曾凡迪不是其员工,不能代表和森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森公司既没有收过货,也没有付过款,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曾凡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涉案合同的实际交易人是和森公司的生产经理赖某某,涉案合同是赖某某提供给原告和曾凡迪在和森公司的二楼签订的,曾凡迪只是赖某某的员工,负责跟单、收货,赖某某负责对账,加工款都是赖某某支付的,由于曾凡迪不懂,故没有让和森公司和赖某某盖章、签字,曾凡迪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另,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谋来诉被告曾凡迪、东莞市和森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谋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曾凡迪、东莞市和森服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5,103.45元或查封、扣押两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现金人民币35,103.45元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5-1号民事裁定,在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曾凡迪名下、粤SXXX**号的小轿车进行了档案查封。以上事实,有《和森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结账清单》以及本院一审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和森公司公司的签章,同时,原告和曾凡迪都未能提交和森公司授权曾凡迪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或者确认欠款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和森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诉求和森公司支付加工款等,本院均不予支持。第二,至于曾凡迪的责任,本院认为,曾凡迪主张其是涉案合同实际交易人赖某某的员工,负责跟单、收货,并作为签约代表,但未能提供任何其与赖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受赖某某的委托处理涉案交易的证据。同时,曾凡迪主张涉案合同版本由实际履行人赖某某提供并在和森公司内签订,但却没有要求赖某某或和森公司签章确认,而且在案外人于《结账清单》上注明“6月份已付28,000元”时,也没有要求案外人签字确认身份,故其主张合同的相对方另有其人,与常理不符。曾凡迪不仅负责签订合同,还负责收货、对账,应当熟知涉案业务,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仅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曾凡迪不仅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而且负责与原告对账、负责收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导性地位,完全符合合同相对人的表征。再者,虽然《结账清单》注明“跟单人:曾凡迪”以及有案外人书写的内容“6月份已付28,000元”,但这并不足以否定曾凡迪为合同相对人并认定该案外人就是合同实际相对人的事实。最后,虽然原告确认部分款项是经案外人支付,但原告和曾凡迪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付款人与涉案合同的关系,也不足以认定该付款人就是合同实际的相对人。综上,在曾凡迪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他人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曾凡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处的地位,本院认定曾凡迪就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结账清单》,在曾凡迪未能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诉求曾凡迪支付加工款32,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曾凡迪应在原告交货之日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在曾凡迪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加工合同的约定,认定原告最后的交货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2,57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于原告主张要求将诉状中的计至“2013年6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属于增加诉讼请求,由于该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计至2013年6月20日。同时,由于从2012年3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6月20日已经超过一年,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6月7日的一至三年(含三年)的年贷款基准利率6.65%,计得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6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2,570元×6.65%×(84÷366)=497元。根据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一至三年(含三年)年贷款基准利率6.4%,计得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2,570元×6.4%×(28÷366)=159.5元。根据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一至三年(含三年)年贷款基准利率6.15%,计得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2,570元×6.15%×(350÷365)=1,920.7元。综上,曾凡迪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共为497元+159.5元+1,920.7元=2,577.2元,但原告自行主张的利息为2,533.45元,故曾凡迪只需向原告支付2,533.45元。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凡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谋来支付加工款32,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33.45元。二、驳回原告黄谋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358元、保全费371元,共729元,均由被告曾凡迪负担,限被告曾凡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丽第3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