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蒋某乙。被告:蒋某丙。被告:蒋某丁。委托代理人:沈春耕。被告:蒋某戊。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戊,被告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沈春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蒋某乙和蒋某丙的孙子、蒋某戊的儿子。蒋某戊和杨某乙于2012年7月25日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杨某乙负责抚养。2004年,原被告户籍所在地被蒋村街道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拆迁,于2010年回迁安置房屋。根据政策规定,被告每人享有50平方米房屋,原告系独生子女享有100平方米房屋。现拆迁单位已给原被告回迁安置了三套房屋,即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竞舟苑9幢2单元202室(以下简称202室)、红柿苑5幢1单元401室(以下简称401室)、白荻苑10幢2单元702室(以下简称702室)房屋,共计321.22平方米。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原告所享有的过渡费为24250元。原告法定监护人曾试图向被告提出要求分割房屋及过渡费,但沟通未果。故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202室、401室、702室房屋,其中202室房屋归原告;2、房屋拆迁过渡费24250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支付拆迁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答辩称:1、目前案涉的安置房产权证没有办理,尚未有所有权,如果要分割也只能分割使用权;2、按照政策规定,独生子女确实可以享受100平方米,但××××年××月××日安置202室房屋时,当时因为蒋某戊还没有结婚,所以100平方米的面积蒋某戊已经作为独生子女享受掉了。蒋某甲作为后来的新增人口,又补了50平方米的面积,就是说享受100平方米的是蒋某戊而不是蒋某甲;3、如分割所有权,原告应补偿相应的购房款;4、过渡费当时原告的监护人杨某乙已经从被告处领走,原告现在无权要求被告再支付房屋拆迁过渡费。原告蒋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拆迁户回迁安置人口、面积公示表及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安置房屋和原告享有过渡费的事实。2、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享有100平方米房屋的事实。3、(2012)杭西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的事实。四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置协议书,证明2006年9月12日签订安置协议书,安置的人口被告4人,其中蒋某戊是独生子女,享受了100平方米的面积。2、××××年××月××日抽签房号单,证明202室的房子已经抽签摇中,这时原告蒋某甲还没有出生。3、2012年8月15日蒋村街道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回迁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07年已经优先安置了100平方米,其余房子是2010年安置完毕,2007年在解决房屋过渡时,蒋某戊以独生子女的身份安置了202室。4、2012年8月20日回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针对新出生的蒋某甲,新增50平方米安置面积,故原告只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5、银行业务表格,证明蒋某甲的拆迁过渡费确实是24250元,该过渡费当时也打到了户主蒋某乙的账户,并存了一个定期,后来就转到了蒋某戊的账户,但该账户中的钱后均被杨某乙领走。6、安置费用明细结算单、结算通知书,证明费用是最后统一结算的,费用都是各被告支付的。7、回迁办出具的证明,证明蒋某戊的过渡费发放截止至2007年5月。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事实,向回迁办作了调查,回迁办向本院出具说明和通告一份。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除对四被告提供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各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向回迁办核实,证据6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蒋某丁系蒋某乙父亲,蒋某乙和蒋某丙系夫妻,蒋某戊系蒋某乙和蒋某丙儿子,与杨某乙原系夫妻。蒋某甲系蒋某戊、杨某乙的儿子。四被告原均系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村民。2006年9月,因建设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二期项目需要该村进行征地拆迁,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甲方)与蒋某乙(乙方)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经现场调查核实,乙方常住在册户口人数4人,拆迁总建筑面积412.31平方米,补偿费合计517906元;乙方自行过渡,按4人发给临时过渡费33600元(每人350元/月),过渡期为24个月,过渡费按年支付;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按时签协议的,奖励3000元,按时搬迁的,奖励3000元。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完毕并交房的,奖励300元/天,提前7天,合计2100元。乙方搬家补贴费计1400元(2次计)。乙方按时腾空交房的自行过渡户,按1000元每人给予奖励,计奖励4000元;乙方由拆迁人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资金结算,安置面积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委(2001)29号文件《关于扩大撤村建居改革试行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规定,乙方安置人口4+1人,安置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其中:每人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200平方米,乙方按每平方米为910元进行产权调换,计产权调换价182000元;每人10平方米成本价购买面积50平方米,乙方按每平方米1643元进行购买,计购买价82150元。以上合计购房款264150元;乙方安置人口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独),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以正式安置时审核为准。2007年5月,为解决过渡难,蒋某乙户优先安置202室。××××年××月××日,蒋某戊与杨某乙登记结婚,杨某乙户口未迁入蒋某乙户,另有其他房屋安置。××××年××月××日,杨某乙生育儿子蒋某甲(系独生子生)。2010年11月,蒋村街道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发布通告,三深、深潭口社区回迁安置户于2010年10月31日参加选房抽签,本次西溪花园安置人口截止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24时整,本次安置范围的安置人口过渡费发放截止时间至2010年11月底止。之后,蒋某乙户另安置了401室、702室房屋,蒋某乙结清了购房款等相关费用。2011年10月,杨某乙曾起诉蒋某戊,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2012年6月,杨某乙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离婚,蒋某甲由杨某乙抚养,双方再无其他财产争议。2012年8月,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回迁办出具拆迁户回迁安置人口、面积公示表,该表记载:蒋某乙户,家庭成员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甲(独),原协议安置4人,独子已婚未育1,安置总人数5,面积250平方米,新增安置人口1,面积50平方米,计划安置人口5+1,面积300平方米,实际安置200平方米,已安置102.2平方米。2012年8月6日,回迁办出具证明,蒋某甲过渡费24250元,蒋某乙户(300平方米):202室,102.2平方米;401室,84.72平方米;702室,134.3平方米。2012年8月15日,回迁办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蒋某乙属西溪湿地二期拆迁项目,于2007年优先安置一套100平方米,其余房源2010年安置完毕。根据撤村建居多层公寓安置管理办法,于2007年在解决过渡安置时蒋某戊独生子女证安置一套曲水苑9-2-202(100平方米户型一套)。2012年8月20日,回迁办出具情况说明,蒋某乙户新增50平方米合计购买价格58292元。2012年12月,回迁办向本院出具说明,关于独生子女的认定,以回迁核定安置时间为准,安置协议第九条(2)也明确,蒋某甲应认定为独生子女,享受双份份额,关于过渡费,是在房款结算一次性结清,不提前发放。杨某乙与蒋某戊离婚后,蒋某甲跟随杨某乙居住。现上述安置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401室由蒋某乙等被告居住,202室、702室由蒋某乙等被告负责出租。庭审中,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202室、401室、702室房屋按8000元/平方米计价,202室房屋租金32000元/年、401室房屋租金27000元/年、702室房屋租金34000元/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回迁安置房,蒋某甲及四被告均为安置人口,安置所得的202室、401室、702室房屋应为全体成员所共有。上述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四被告主张仅能分割使用权,在第二次庭审后,原告亦明确要求分割房屋使用权,故本案仅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处理。因杨某乙与蒋某戊离婚,蒋某甲由杨某乙抚养,随杨某乙生活居住,蒋某甲与四被告对上述房屋的共有关系终止,故蒋某甲可以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回迁办出具的涉案各房屋的面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由蒋某甲还是蒋某戊享受独生子女安置待遇的问题。根据2012年12月回迁办向本院出具的说明,独生子女的认定以回迁核定安置时间为准,安置协议第九条(2)也进行了明确,蒋某甲应认定为独生子女。故根据上述回迁办向本院出具的说明,蒋某甲应享受独生子女安置待遇。四被告抗辩蒋某戊享有独生子女100平方米房屋的安置待遇,与回迁办向本院出具的说明不符,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虽然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独生子女即享有100平方米房屋的安置待遇达成一致,但考虑到蒋某甲具有独生子女身份其实系其父母即杨某乙、蒋某戊遵守相关计生政策所致,故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情确定蒋某甲享有的安置房使用面积为75平方米。401室由蒋某乙、蒋某戊等被告居住,202室面积为102.2平方米,与蒋某甲享有的面积份额较为相近,故本院结合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面积情况,确定202室房屋归蒋某甲使用,401室、702室房屋归四被告使用。对差额面积部分(27.2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本院按双方陈述的房屋租金水平,酌情确定由蒋某甲每月支付四被告使用费700元。因202室现由四被告出租管理,故四被告应当向蒋某甲进行交付。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返还拆迁过渡费2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竞舟苑9幢2单元202室房屋归蒋某甲使用。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向蒋某甲交付。二、蒋某甲使用上述房屋期间向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支付每月房屋差额面积部分的使用费700元,该款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三、驳回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2元,由蒋某甲负担13776元,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负担13776元;其中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卜 亮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