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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72号被告人李创彬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玉林市秀水大道文苑路口,盗挖正在通电使用的地下路灯电缆30米,价值3312元。盗后剥取电缆中的铜丝出卖获利。同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窜至上述同一路段,盗挖正在通电使用的地下路灯电缆7米,价值773元。盗后剥取电缆中的铜丝出卖获利。同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断线钳、钢刀片等作案工具,窜至玉林市秀水大道“秀水物流”前路段,盗挖正在通电使用的地下路灯电缆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估价,被毁坏的电缆价值33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盗单位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报警材料,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证明,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玉价鉴(20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罗某某、陈甲、陈乙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窃取正在通电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盗单位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伟贞人民陪审员  苏 澄人民陪审员  陈宗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