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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12日被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4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9时许,在遵化市小厂乡强庄子村,被告人吴某某的岳父强某丙以被害人强某丁的车辆通过时扬起的尘土污染自家的栗树为由,阻挡被害人强某丁的车辆通行,二人因此发生争吵。之后强某丙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即驾车到达现场后对被害人强某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强某丁两侧鼻骨骨折。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强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强某丁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强某丙、强某丁、强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强某丁的陈述、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强某丁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玉红代理审判员  胡 悦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