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雷振堂与闪公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振堂,闪公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雷振堂,男,生于1967年12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卫旺发,韩城市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闪公荣,男,生于1973年4月14日,汉族。原告雷振堂诉被告闪公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振堂的委托代理人卫旺发及被告闪公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我的陕E171**号小型货车出现问题,送到被告开设的“闪记汽修”修理部修理,修理期间,被告给我换了一个油泵连接盘,一个油门拉线,被告叫我试一下车,他观察,在试车时,车辆发动机异响,我在熄火时发生事故,右手被一物打中,造成大拇指不见,其余四指均骨折,后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该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韩城市人民法院,后于2013年5月16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因我现已治疗终结,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伤残鉴定意见为六级伤残,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125560元,误工费8798元,被扶养人雷桂田(原告之父)、燕梅珍(原告之母)生活费10450元以及鉴定费用800元以及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雷振堂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韩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判决书对发生事故事实及误工费计算方法的认定,责任的划分。被告质证表示其不服该判决。二、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质证表示其不服该判决。三、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缺乏公正,其并不知情,对该意见不予认可。四、被抚养人雷桂田(原告之父)、燕梅珍(原告之母)的身份信息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应承当两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被告质证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被告闪公荣辩称,我对(2011)韩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事实部分的认定不服,原告因就其损害后果与我更换油门拉线、油泵连接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让我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我现在正在申诉。对于原告的赔偿要求,我认为原告诉请标准不应依据城镇户籍计算,原告雷振堂的身份是地地道道的农民,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地均来自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字。原告所诉的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规定,肢体离断最高误工日为90日,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计算了183天的误工日,早已远超国家标准,本次诉讼不应再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二者存在重合,不应重复计算。原告所持的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我对此并不知情,其仅具有参考或调解意义,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庭审中,被告闪公荣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雷振堂的母亲燕梅珍阻挡被告正常营业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该抚养人尚有劳动能力,原告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尚有劳动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雷振堂在被告闪公荣的修理铺修理汽车时,被一物打伤右手,导致其右手大拇指被打掉,其余四指均骨折。后原告雷振堂将被告闪公荣起诉至韩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原被告的责任进行划分,原告雷振堂承当20%责任,被告闪公荣承担80%责任。后二人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对雷振堂右手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雷振堂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25560元,误工费8798元,被扶养人雷桂田(原告之父)、燕梅珍(原告之母)生活费10450元以及鉴定费用800元、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雷振堂共兄弟姐妹四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韩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与责任的依据。原告雷振堂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认定原告雷振堂的右手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真实有效,可以认定。原告雷振堂系农民户籍,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来自城市,故对其赔偿标准的计算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为宜。原告雷振堂要求被告闪公荣继续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振堂因受伤致残,对其要求被告闪公荣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雷振堂共兄弟姐妹四人,其应承担四分之一。原告雷振堂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为5763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4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的原告雷振堂的伤残赔偿金为57630元,按过错责任划分后,被告闪公荣应承担46104元(57630×80%),被扶养人生活费10450元,被告闪公荣应承担8360元(10450×80%),鉴定费用800元应由被告闪公荣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闪公荣于本判决书生效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雷振堂人民币55264元,(其中含伤残赔偿金46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60元、鉴定费800元;)二、驳回原告雷振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雷振堂承担承担1540元,被告闪公荣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英审 判 员 田建林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