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70年出生。2013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黎某在佛山市禅城区三友南路三友市场,扒窃被害人吴某放在连衣裙右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华为牌G330D型手机,刚得手即被被害人发现,于某被告人黎某将该手机扔到一旁(该手机未能缴回)。被害人报警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黎某抓获。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黎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现金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