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新义、苏光辉与朱新义、苏光辉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新义,苏光辉,周口市福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新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光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口市福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纬五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苏雪灵,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朱新义因与被申请人苏光辉、周口市福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新义申请再审称:本案定性错误,朱新义没有与福音公司合伙借苏光辉的款,朱新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便是福音公司把四次借款注入到与朱新义合伙开办的企业中,朱新义也不应成为此次借款纠纷的被告。该40万元借款应由福音公司单方偿还。福音公司利用掌管现金和账务之便用合伙利润偿还苏光辉的借款应退还给合伙企业。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福音公司与朱新义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福音公司的财务由双方共同监督管理。本案借款用于合伙经营,且四份借据上均有朱新义的签字,二审判决认定四份借据上福音公司盖章与朱新义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公司财务的共同监督管理行为,并判决朱新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朱新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朱新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新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代理审判员 张述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