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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2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457号原告岳某某,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延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系原告之嫂,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常某某,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学万,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撤销婚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延军、李娟和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学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由于其家住农村,经济条件不好,其婚姻问题得不到解决。其父亲年事已高,总算了却他最后的心愿,就是托人给儿子找对象。2013年正好赶上村上拆迁,安置房及门面房按家里人口分配。故其家人更加着急,几经周折,也没有找上合适的对象。突然今年四月间,其兄嫂说她同事即被告提出愿意和其交往,其父亲听后很高兴,还说只要人家愿意就别挑了。其和被告见面通过交流后,认为双方走不到一块,告诉其父不愿意和被告再交往。其父一生脾气倔强,听见这话后就动手打骂,还说不同意这桩婚事就断绝父子关系,以死相逼。其在此胁迫之下只好答应。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但至今未同居生活。其与被告登记结婚是受到家人胁迫而为之,被告属骗婚骗房。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与其登记结婚属其自愿,其未胁迫原告为之,领取结婚证时是其两人一同前往,无原告家人胁迫;双方因故谈不到一起,其已将礼金全部退还,不存在骗婚之说,不同意原告之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至今未举办结婚仪式。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共收取礼金10000元,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后,被告已将所收礼金全额退付,原告已退还被告戒子一枚、项链一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收条、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之规定,原告所诉其家人胁迫其与被告登记结婚,但被告未实施胁迫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不符合婚姻法关于撤销婚姻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岳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国庆二〇一三年���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艳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