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全民管业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创建机械厂、浙江恒迪机械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全民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创建机械厂,浙江恒迪机械有限公司,叶校培,叶友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浙江全民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民。委托代理人:魏信云。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负责人:叶校培。被告:浙江恒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校培。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原告浙江全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民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浙江恒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迪公司)、叶校培、叶友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信云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民公司诉称: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因经营所需曾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贷款100万元,由原告及其余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共同连带担保。后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无力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原告无奈之下向绍兴银行归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022758.2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支付原告代偿款1022758.26元,并赔偿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浙江恒迪机械有限公司、叶校培、叶友芹在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与绍兴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绍兴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归还,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绍兴银行依约向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原告于同日与绍兴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110万元,被告浙江恒迪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叶校培、叶友芹亦于同日分别与绍兴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各为440万元。上述保证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保证期间亦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支付了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按约支付。原告全民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3月29日代为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向绍兴银行支付借款本息计1022842.6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由绍兴银行确认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该行确认的编号分别为933012031504、933012031505、933012031506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绍兴银行转账凭证四份,及该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与绍兴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全民公司、被告恒迪公司、叶校培、叶友芹与绍兴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全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绍兴银行代为清偿借款本息1022842.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022758.26元,并赔偿该款自代为清偿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恒迪公司、叶校培、叶友芹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即绍兴银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照担保法解释规定,各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即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个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综上,对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浙江恒迪机械有限公司、叶校培、叶友芹在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就起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浙江恒迪机械有限公司、叶校培、叶友芹对上述债务在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各以四分之一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应支付原告浙江全民管业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1022758.2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恒迪机械有限公司、叶校培、叶友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各以四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全民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4元,依法减半收取7002元,由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承担,被告浙江恒迪机械有限公司、叶校培、叶友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