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戴宗樊、但修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宗樊,但修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85号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戴宗樊。被告:但修荣。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市郊区农联社)与戴宗樊、但修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区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宗樊、但修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郊区农联社诉称:被告戴宗樊、但修荣于2012年6月18日在我郊区联社望城岗信用社办理林权证质押贷款13万元,约定年利率11.7366%,2013年6月18日到期,截止日结欠贷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4972元,后经我社信贷管理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贷本金13万元和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市郊区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被告贷款申请以及被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时间、数额、还款期限及利率等情况;证据4、权利质押合同、林权证及金安区XXX函,证明被告以三份林权证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相关事实;证据5、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贷款到期后的催收情况。被告戴宗樊、但修荣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宗樊、但修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被告戴宗樊、但修荣以购买树苗和油茶苗为由向原告市郊区农联社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1.7366%,借期为一年(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以其林权证三份[证号:金政林政字(2009)第02451、02452、02453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六安市金安区XXX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截止2013年7月10日两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972元,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市郊区农联社起诉被告戴宗樊、但修荣偿付借款及利息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戴宗樊、但修荣拖欠原告市郊区农联社借款本息不还,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应予立即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宗樊、但修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4972元,计134972元(利息计至2013年7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至本清息止);二、被告戴宗樊、但修荣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戴宗樊、但修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