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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韩开永与祝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开永,祝德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32号原告:韩开永,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蕊,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德斌,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韩开永诉被告祝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恒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开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蕊、被告祝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开永诉称,我多次为被告祝德斌在张店金石苑的建筑工程提供砂石等建材材料。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我材料款100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砂石材料款10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50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祝德斌辩称,我认可欠原告砂石材料款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开永多次为被告祝德斌在张店金石苑的建筑工程供应砂石等建材材料。2012年10月23日,被告祝德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祝德斌将上述欠条原件收回,于2013年7月30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砂石款1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30日欠条、2012年10月23日欠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祝德斌欠原告韩开永砂石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砂石款10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开永砂石款100000元。如被告祝德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5元,由被告祝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