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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1年2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周某乙,长女周丙,次女周乙。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对家庭、对丈夫漠不关心,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10月,因夫妻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在外面租房居住,此后被告曾来过几次,但均未进家门。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1岁丧父,12岁丧母,与原告组建家庭后几十年任劳任怨付出全部心血,而原告经常无事挑事打骂,采用暴力的手段在精神上和肉体上摧残被告。被告被迫于2008年1月30日离家后,曾多次上门想维系这个家庭,但原告均不让被告进家门。现双方需要彼此照顾,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通知大女儿周丙,让其带被告到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进行调解。被告确认其收到该函,但认为,该函缺少律师事务所的印章不能作为律师函。2、情况说明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原、被告已分居近6年。被告认为其系于2008年1月30日逼不得已搬出去的,后多次想要回家,原告均不让被告进家门。3、结婚登记材料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6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之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及证据3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除被告的离家时间外,对其上载明的其他内容因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照片11张,以此证明,原告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生命健康受到威胁,不得已离家。对此,虽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伪造,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但其证明效力仅及于照片直接反映的事实。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61年2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196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长子周某乙,长女周丙,次女周乙,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认因原告家庭暴力所迫于2008年1月30日搬出去居住。原、被告均自认坐落于海宁市硖××街道桃园里××室为夫妻共有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二女,共同生活长达几十年,在此期间,双方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无重大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实质性矛盾。现被告希望继续照料年迈的原告,不愿离婚。原告写给大女儿的“函”中,亦在字里行间流露出原告对被告的关心及惦念,故只要原、被告相互包容,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闯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