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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与周兴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周兴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0960069-9.法定代表人郭荣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吉文,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银,男,生于1969年1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兴全,男,生于1965年1月28日,汉族。系被告周兴银之兄。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周兴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吉文、赵伟与被告周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全、毛冬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送变电公司诉称,2007年初,被告周兴银以原告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电力线路工程,被告周兴银自负盈亏,原告南方送变电公司提供管理服务。但被告周兴银在山西省送变电公司从事的电力线路工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拖欠民工工资714400元。此款由民工向法院诉讼,经法院调解由被告周兴银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南方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南方送变电公司向民工支付了该款,多次向被告周兴银催收无果。原告南方送变电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兴银向原告南方送变电公司支付人民币71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兴银辩称,民工工资已由山西省送变电公司支付给原告南方送变电公司,原告南方送变电公司系代发民工工资,应当驳回原告南方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初,被告周兴银以原告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电力线路工程。期间,被告周兴银在山西省电力公司送变电工程公司承揽的电力线路工程中,与民工马昌林、叶昌贵、马昌兵等因劳务费问题发生纠纷。马昌林、叶昌贵、马昌兵向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周兴银支付马昌林、叶昌贵、马昌兵等劳务费共计714400元,原告南方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协议经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1)华蓥民初字第97号、98号、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3年2月,原告南方送变电公司分别向马昌林、叶昌贵、马昌兵支付劳务费共计714400元。后原告南方送变电公司要求被告周兴银支付该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兴银向原告南方送变电公司支付人民币71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11)华蓥民初字第97号、98号、99号民事调解书、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兴银在山西省电力公司送变电工程公司承揽的电力线路工程中,与民工马昌林、叶昌贵、马昌兵等因劳务费问题发生纠纷,该纠纷已由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经法院的生效调解书所确认。根据该协议,原告南方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周兴银对外形成连带之债,其中被告周兴银对外承担偿付责任,原告南方送变电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原告南方送变电公司在对外履行了相关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周兴银偿付应当由被告周兴银偿付的款项。原告南方送变电公司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兴银辩称该劳务费已由山西省电力公司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南方送变电公司,原告南方送变电公司系代发民工工资的辩称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兴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付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人民币714400元。本案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周兴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天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红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