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晚,被告人邓××酒后驾驶皖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桐乡市××街道友谊路文华小区警务室附近时,与前方违章停放在路北侧的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的车尾发生碰撞。被告人邓××受伤后继续驾车前行,因失血过多而停车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邓××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到桐乡市中医医院,因被告人邓××昏迷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故由医务人员直接对其抽取血液样本,并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血液乙醇含量之标准为0.8毫克/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接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辩称其案发后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依法可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辩称“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颖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利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