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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楼××在诸暨市枫桥镇枫桥宾馆经营电子游戏机厅。2012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楼××在该游戏机厅内放��了一台“年年有渔”电子游戏机用于赌博活动。2013年3月21日20时许,赌博人员楼其、赵某某、屠甲、黄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等人使用该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年年有渔”电子游戏机一台。期间,被告人楼××通过该电子游戏机非法获利10万余元。经诸暨市公安局鉴定,“年年有渔”电子游戏机为电子赌博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楼××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楼××在诸暨市枫桥镇枫桥宾馆经营电子游戏机厅。2012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楼××在该游戏机厅内放置了一台“年年有渔”电子游戏机用于赌博活动。2013年3月21日20时许,赌博人员楼其、赵某某、屠甲、黄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等人使用该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年年有渔”电子游戏机一台。期间,被告人楼××通过该电子游戏机非法获利10万余元。经诸暨市公安局鉴定,“年年有渔”电子游戏机为电子赌博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案发后,被告人楼××已退缴赃款11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骆某某、楼其、冯某某、屠甲、刘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周某某、陈甲、屠乙、骆幸、陈乙的证言,被告人楼××的供述和辩���,诸暨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预收款票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楼××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游戏机厅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楼××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楼××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违法所得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玲萍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