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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杜振岭(杜振岺)男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岭(杜振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杜振岭(杜振岺)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花园路山环家属院3号楼3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秦宝成,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名佳装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天新,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北关街*号。负责人:刘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睿,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3日,我在被告处投保缴费期20年的康宁终生保险,保险期间为2004年11月25日至终身,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时,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12年4月28日我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冠心病(1,急性冠脉综合征)、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肺部感染。随即入院治疗,并于2012年5月3日行冠状动脉造影及冠脉支架植入手术。我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时,被告拒不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0000元,免交以后各期保费,合同继续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所投康宁保险时,该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原告本次住院所实施的手术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免交保险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缴费期20年的康宁终生保险,保险期间为2004年11月25日至终身,保险金额为10000元。合同第四条为保险责任,第一款第一项为“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的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第二十三条对重大疾病做出注释,其中心脏病(心肌梗塞)为:“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需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3典型的胸痛病状”。2012年4月28日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高血压病(3级)、肺部感染。随即入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入院前2日胸痛加重,心电图显示胸前导联严重缺血,性st-t改变,没有心脏酶素,只查心肌酶。并于2012年5月3日行冠状动脉造影及冠脉支架植入手术。现原告按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要求给付基本保额两倍即20000元保险金,免交以后各期保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告称原告病历及所记载的病情,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无关,拒不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投保人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所称原告病情,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无关,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所提交的病历与该疾病相关医学知识判断,原告所患疾病符合合同第二十三条对心脏病(心肌梗塞)做出的注释,应属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综上,被告应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合同继续有效,且自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振岭(杜振岺)保险金20000元。二、2004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杜振岭(杜振岺)免交保险金给付之日以后的各期保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国秀审判员  宋义军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