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鲍某、陈某甲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刑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服刑期间累计减刑三次,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岱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岱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岱山县看守所。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舟岱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鲍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鲍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2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鲍某、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驾船在岱山县辖区内盗窃鳗鱼苗,窃得鳗鱼苗价值共计人民币22725.5元。其中,陈某乙参与共同盗窃作案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269.5元。2013年2月28日凌晨,鲍某、陈某甲、陈某乙再次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鲍某亲属处扣押人民币15000元、从陈某甲亲属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从陈某乙亲属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共计35000元。据此,原判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鲍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余刑二年二个月零二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零二十八天;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其中发还被害人黄某乙二万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五角,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负责发还。原审被告人鲍某上诉称原判对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认定错误,其累犯前罪并不恶劣,退赃积极,认真悔罪,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黄某甲、邹某甲、高某、徐某、王某、张某、唐某、邹某乙、周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鱼苗收购记账本,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鲍某、陈某甲、陈某乙亦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鲍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鲍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组织实施,并提供作案工具,犯罪后参与销赃,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原判综合考虑了鲍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和累犯、退赃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鲍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鲍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被执行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余刑予以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鲍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贝红雁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