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诉讼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凯燕,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勇,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凯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冀BFK6**号富康牌轿车沿唐山市西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南区金岸世铭小区附近时,与毛某驾驶的冀B055**号标志牌轿车发生刮蹭事故,二人下车交谈后未果,被告人崔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毛某驾车追撞崔某某的车,在惠民园小区内将被告人崔某某的车截住。被告人崔某某下车后持砖头、甩棍打砸毛某的汽车,并用甩棍、拳脚殴打毛某的头部、躯干等部位,导致毛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08.6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诉称,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驾驶车辆发生刮蹭的交通事故,后使用砖块、甩棍打砸其车辆,并用甩棍、拳脚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头部、躯干等部位,导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赔偿医疗费787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20174元、照相费63元、鉴定费210元、快递费22元、拆解吊装费2651元、存车费18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97658.19元;并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提供了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凯燕提出,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提请法院依法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确定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冀BFK6**号富康牌轿车在唐山市沿西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南区金岸世铭小区附近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驾驶的冀B055**号标志牌轿车发生刮蹭事故,二人下车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驾车追撞崔某某的车,在惠民园小区内将被告人崔某某截住。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下车后持砖头、甩棍打砸毛某的汽车,并用甩棍、拳脚殴打毛某的头部、躯干等部位,导致毛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鉴定,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08.6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入院治疗9天医疗费7872.19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误工费4161.57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法医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20174元、照相费63元、车损鉴定费210元、快递费22元、拆解吊装费2651元、存车费1816元,共计38569.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酒精检测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存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李凯燕提出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予以采信;提出被害人毛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崔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要求被告人崔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甩棍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各项经济损失38569.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