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宁少云与张海峰、张彩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72号原告宁少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成岐,特别代理。被告张海峰,男,汉族。被告张彩霞,女,汉族。被告张永,男,汉族。原告宁少云与被告张海峰、张彩霞、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少云及委托代理人刘成岐、被告张海峰、张彩霞、张永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少云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海峰从我处借款208860元约定利息二分五,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前,还款方式本息一次付清。并由张彩霞、张永出具担保,借款方和担保人愿意以工资全额、家庭其他收入和名下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作为抵押。当时三被告与我订下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我找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88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彩霞辩称,第一、张海峰向宁少云借款是150000元不是208860元,因为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208860元,是按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150000万元,再加上月息三分利息计算来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原告没有向被告作出说明,因此该合同是不合法的。被告张海峰辩称,同意张彩霞答辩。被告张永辩称,同意张彩霞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宁少云与被告张海峰签订借贷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8860元,二被告张彩霞、张永作了担保,当日,双方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捌仟捌佰陆拾元整(20886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借款时间为6个月,即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及保证条款等。合同落款处写明:贷款方:宁少云;借款方:张海峰;担保方:张彩霞、张永;2012年11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月息二分五厘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张海峰向原告宁少云借款本金是150000元还是20886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三被告主张借款本金是15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是格式合同。法律规定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只约束原告与三被告,不能重复使用,和其他自然人无关,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案的借贷合同不是格式合同,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海峰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彩霞、张永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宁少云借款2088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彩霞、张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张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