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桂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李桂珍,女,生于1972年9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瑞,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法定代表人:赵军伟,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昌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红卫,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建国,男,汉族,1963年9月3日生。原告李桂珍诉被告陈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陈建国、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臻、郑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军、李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振京于2012年1月30日18时40分驾驶豫A×××××/A827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郑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94KM+500M处时与李桂珍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振京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桂珍负次要责任。郑州保险公司为豫A×××××/A827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分别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州运输公司为豫A×××××/A827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上所示车主且为该车第三责任补偿的自保人,故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合计336710.84元。陈建国、郑州交通运输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郑州运输公司辩称:一、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我公司是肇事车的挂靠单位,不是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原告称被告陈建国的车在我公司参加的自保,其实是内部统筹,不同于保险,参加统筹的车主在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可以从统筹中支付一部分费用赔偿受害人。被告陈建国的答辩意见同郑州运输公司。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肇事车的保险单原件,证明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并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求情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徐振京应负主要责任,李桂珍负次要责任。2、豫A×××××/A8278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证、驾驶员徐振京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且具备驾驶资格。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自保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豫A×××××和A8278挂号货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5万限额的自保金,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09日止。4、李桂珍、王聚贤夫妇身份证明、暂住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李桂珍、王聚贤夫妇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李桂珍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证明件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李桂珍因该事故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双下肢截瘫,在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6、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李桂珍伤残等级及费用。7、李桂珍长子王许钊、次子王许鹏户口本复印件、父李某、母吕某户口本复印件、访车李村委会、汾陈乡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李桂珍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及费用。被告郑州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代管合同一份,以证明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陈建国,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陈建国、郑州保险公司无提供证据。被告郑州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自保卡是内部统筹的性质,不同于保险,对证据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陈建国及郑州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郑州运输公司。原告对郑州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建国对郑州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郑州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4、5、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应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故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30日18时40分徐振京驾驶豫A×××××/A827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郑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94KM+500M处时与李桂珍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1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12)第0010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徐振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李桂珍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腰Ⅰ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截瘫;2.头面部皮肤裂伤;3.左侧第12肋骨骨折。于2012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170天,花去医疗费48552.07元。2013年3月2日,原告因腰Ⅰ椎体骨折术后股性愈合内固定滞留,再次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7272.42元。原告两次住院,均需二级护理。2013年7月24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桂珍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并作出许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4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桂珍脊柱损伤致双下肢截瘫伤残等级为Ⅶ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桂珍夫妇自2010年10月12日起在平顶山卫东区居住,平顶山市公安局北环路派出所为李桂珍办理有暂住证,期限分别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李桂珍父母共有两个子女,其父李某生于1948年12月13日,其母吕某生于1950年6月15日,二人均住襄城县汾陈乡吕庄村,李桂珍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许钊,生于1997年12月1日,次子王许鹏生于2006年8月18日。另查明:豫A×××××/A827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建国,徐振京为其雇佣的司机。陈建国于2011年5月30日与被告郑州运输公司签订一车辆代管合同,合同约定:陈建国自愿将自己以全资方式购买的解放牌货运汽车(车牌号为豫A×××××挂车号为豫A×××××)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该车于2012年10月9日在被告郑州运输公司车辆保险部为主车豫A×××××及挂车豫A×××××挂办理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自保车,保障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及50000元,自保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0月豫A×××××及挂车豫A×××××挂分别在郑州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徐振京驾驶豫A×××××/A8278号重型半挂货车与李桂珍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振京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桂珍应负次要责任,该事故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陈建国为豫A×××××/A8278号货车的所有人,徐振京为其雇佣的司机,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陈建国承担,陈建国的豫A×××××/A8278号货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国负担,又因陈建国的豫A×××××/A8278号货车在郑州运输公司办理有车辆自保卡,故原告的下余损失应由郑州运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补偿保障限额内支付。经查,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5824.48元;误工费51237.29元,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入院,其误工费应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7月23日,共538天,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379元的标准,按年工作日250天[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计算应为:25379元/年÷250天×538天=54615.6元,原告请求51237.29元,本院应予准许;3.护理费20709.26元,原告共住院20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每年25379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5379元/年÷250天×204天=20709.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天×30元/天=612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20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0年10月起至在平顶山市居住且以在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应为:20442.62元/年×20年×40%=163540.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生于1997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15岁,其次子生于2006年8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6岁,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应为:15年×5032.14元/年÷2人×40%=15096.42元,原告请求13083.56元,应予准许。原告之父生于1948年1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64岁,其母生于1950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62岁,二人均已超过六十周岁,其抚养费应分别应按16年、18年计算,共计34年,应为:34年×5032.14元/年÷(姐弟)2×40%=34218.52元,原告请求32205.7元,应予准许;9.鉴定费5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366261.26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3984.49元其中的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1776.77元其中的22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等共计63984.49元下余部分43984.49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1776.27元下余部分81776.77元,共计125761.26元由被告郑州运输公司在保障金额550000元内支付,因李桂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部分费用共计125761.26元,按70%的比例即88032.88元由郑州运输公司负担。本案的鉴定费由陈国建负担,被告郑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原告李桂珍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0000元。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桂珍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8032.88元。三、被告陈建国赔偿原告李桂珍鉴定费500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桂珍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后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6360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6000元,原告李桂珍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陈素娟审判员 安静珂审判员 张双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