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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同强。被告肖某,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9月14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离婚后,被告至今仍未归家,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20日生长女肖某甲,2007年11月25日生长子肖某乙。婚后因被告肖某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及子女照顾较少,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赣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于2013年6月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出国劳务,原告于2012年春节后离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子一女,现均未成年。婚后双方一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二因被告肖某长期在外打工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春节过后离家。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二个子女,目前子女均未成年,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给子女一个健康成长环境,原、被告应该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