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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817号原告:王×。被告:任××。原告王×与被告任××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被告任××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任××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任××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任××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告知权利义务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被告任××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借款人任××。”被告任××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任××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有借条,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王×作为借条的持有人主张权利,可推定为该借款的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75元,由被告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如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