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翁××与阮××、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阮××,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312号原告:翁××。被告:阮××。被告:钱××。原告翁××与被告阮××、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阮××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钱××为其提供担保,同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阮××仅偿付本金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担保人钱××也未尽担保义务。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阮××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阮金某某担;三、被告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阮××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阮××、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两被告亦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阮××向原告翁××借款人民币17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阮××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钱××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被告钱××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阮××、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作相应的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钱××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阮××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阮××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原告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阮××负担,被告钱××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林晓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