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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豆建军诉夏成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建军,夏成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406号原告豆建军,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夏成雨,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原告豆建军与被告夏成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成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其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西侧纪委家属院3排42号私有房产以35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约定7日内付款同时交房,90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款、房已交接一年之久,被告却不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庭审重点为: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买卖协议,3、收条,4、房产证,证明被告卖给我的房产是经法院执行给被告的,被告卖给我但未给我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陈述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西侧纪委家属院3排42号[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09**号]私有房产一处以35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7日内付款同时交房,之后90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4月6日,原告将购房款352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将房产交付原告。至今,被告未依约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房产系根据我院(2003)商睢区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周亚杰房产过户给被告所有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关于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购房款352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依约交付了房产但未依约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成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豆建军办理其名下的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09**号私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夏成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祥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