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道支行与俞永征、汤梅红、韦金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道支行,俞某某,汤某某,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100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道支行。负责人王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文焱、董斌,该公司职员。被告俞某某,男,汉族。被告汤某某,女,汉族。被告韦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道支行(以下简称公道农商行)与被告俞某某、汤某某、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道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文焱、被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宰有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汤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道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俞某某提供18万元贷款用于转据,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利率固定为月利率8.5‰,被告汤某某、韦某某为被告俞某某按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俞某某发放贷款18万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9月25日,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1日结息。现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俞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汤某某、韦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俞某某、汤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韦某某辩称:我为俞某某担保属实,也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确认我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俞某某的追偿权。被告韦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各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俞某某提供18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9月2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固定为8.5‰;被告汤某某、韦某某为被告俞某某按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可以约定以下方式还本付息,具体每一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其中第二项约定: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原告于当日向俞某某发放贷款18万元,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9月25日,年利率为10.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等。因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结息及还本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俞某某承担借款利息,同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俞某某、汤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道支行借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5‰计算);二、被告汤某某、韦某某对被告俞某某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某某、韦某某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俞某某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4元,由被告俞某某、汤某某、韦某某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8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