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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江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江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2005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1年3月9日被投入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朱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拳击朱某某,朱抬起右臂阻挡,致右小臂骨折。经鉴定,朱某某因外伤致右桡骨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服刑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期间劳动时问罪犯朱某某,次日大休,其未完成生产任务能不能休息,朱表示干部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拳击朱某某,朱抬起右臂阻挡,致右小臂骨折。经鉴定,朱某某因外伤致右桡骨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前罪刑期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至本案立案时间2012年9月10日,尚有刑期一年八个月二十四日未执行。在本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狱内案件立案表、报案材料、罪犯禁闭审批表、安徽省白湖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病史记录、安徽省白湖监狱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杭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彭某、徐某某、魏某某、孙某某、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服刑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应从严惩处;其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出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为维护监管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十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 德 波审 判 员 孙   宇人民审判员 丁 玉 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军(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