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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绪梅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梅,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457号原告王绪梅。委托代理人赵国祥。委托代理人陈根保,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中路8号。负责人王者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丰。原告王绪梅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连云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祥、陈根保、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梅诉称,2010年11月1日,连云港市私营个体经济协会为被告购买人生保险合同一份,名叫“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金额10000元)”另加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48000元)、“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B型保险金额150000元)”另加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100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份因病住院花去手术费60000元,出院后至被告处申请理赔。后经原告多次催赔,被告拒不理赔,并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原告保险诈骗,后经公安侦察,公安部门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拒绝理赔单,证明被告拒绝理赔。2、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时间。3、彩超单三份,证明王绪梅于2011年4月25日进行手术,另两份彩超单非王绪梅本人。4、立案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公安对原告的刑事侦查已经撤销。5、证人证言。6、函,是由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发给原告王绪梅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申请书》系被告公司用不正当手段伪造的。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团体综合医疗保险是事实,但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至5月12日因风湿性心脏病住院治疗,原告在投保前已患此病,根据合同约定,不符合理赔条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原告的投保单、缴费清单等,证明原在被告处投了综合团体医疗险。2、投保申明书,证明被告尽了告知义务。3、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理赔并撤销保险合同。4、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体检报告书,证明原告被查出心脏病。5、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共住院43天。6、2009年7月29日彩超单,证明原告患有心脏病。7、《申请书》,证明原告自认投保前有心脏病。8、连云港市私营个体协会关于向个私协会会员及其职工和亲属推荐综合医疗保险的通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是团体保险合同。原、被告质证意见:(1)被告方质证意见:拒绝理赔通知书、出院记录、立案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彩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出入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原告的投保单、缴费清单、投保申明书、体检报告书,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申请书》有异议,这是被告利用原告的签名伪造的。证据8《通知》原告并没有看到此通知的内容。另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公安分局有关王绪梅保险诈骗的刑事侦查卷宗。2、在本院(2013)新商初字第0078号案件中,对申请书上原告王绪梅笔迹的鉴定结论书。(3)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刑事侦查卷宗》不构成刑事案件没有异议,但对讯问笔录有异议,询问笔录是中国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提供的伪证。对证据2《鉴定结论书》,在本院(2013)新商初字第0078号案件中,原告王绪梅的签名是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原告的签名套打上去的,并且原告该案件已提出上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连云港市私营个体协会以原告王绪梅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投保团体综合医疗保险(保险号:2010320701627700004976):1、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2、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48000元。3、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B型),保险金额150000元。4、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费为284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第十一条、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B型)第十一条及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第八条中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退还保险费。”2010年10月30日,连云港市私营个体协会向被告出具团体保险投保单一份,该份保险被保险人数为189人,在投保单被保险人告知事项一栏中,在回答参加投保的被保险人是否患有恶性肿痛、心肝病等疾病的问题时,答案为“否”,投保单上盖有连云港市私营个体协会会员综合医疗专用章。2010年11月8日,连云港市私营个体协会向被告出具团体声明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人寿连云港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同意并知悉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连云港市私营个体协会经办人作了详细说明。由于连云港市私营个体协会人员流动频繁,员工众多,操作起来非常繁琐,且就在人寿连云港公司投保人寿保险之事,该单位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告知了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视作被保险人已同意保险有关事由。该单位承诺:在保险有效期间,凡发生被保险人以未经本人同意投保为由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与人寿连云港公司无关,本单位将承担相关责任。2011年3月29日,原告王绪梅因患风湿性心脏病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7日在医院接受了“二尖瓣转换术”手术,2011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后至被告处理赔遭拒。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绝理赔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王绪梅提交的投保团体综合医疗保险(保险号:2010320701627700004976)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给付申请已收悉。经核实:投保前有相关病史(风湿性心脏病),本公司通知您:本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解除该合同,终止其效力,并不退还保费。2011年10月2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作出决定对王绪梅诈骗保险金案立案侦查。2012年12月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办理的王绪梅诈骗保险金案,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并出具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另,2013年1月18日,王绪梅以中国太平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案为(2013)新商初字第0078号),因在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处投保“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另加太平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王绪梅住院要求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赔偿保险金58000元。在本院(2013)新商初字第0078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内容为打印体,申请人落款处有“王绪梅”字迹。主要内容为,被告保险人王绪梅就自己所患重疾予以说明,投保人陈龙在2010年10月2日为被保险人王绪梅(陈龙母亲)投保太平人寿福禄双至重疾组合险附加IPA险种时,并不清楚其母多年前已患有风湿性心脏病且未进行治疗,被保险人一直未告知投保人自己患有风湿性心脏病的病史,导致投保人在投保时未能如实告知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现作如下声明:1、被保险人申请退还该保单名下全额保费。2、被保险人同意太平保险连云港公司对该保单行使撤销权,该保单合同自始不成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恳请贵公司考虑到投被保险人并非故意不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风湿性心脏病的病史,请贵公司退还保费。该申请书落款处无日期。王绪梅提出对《申请书》上申请人处“王绪梅”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申请书》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申请书》上申请人处“王绪梅”字迹与提供的王绪梅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在本院(2013)新商初字第0078号案件中,首先,原告先是认可《申请书》上申请人处“王绪梅”字迹,后又不认可申请人落款处的“王绪梅”字迹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鉴定,经鉴定《申请书》上申请人处“王绪梅”字迹系其本人所写。第二,关于原告提交的函,从形式上看其落款处虽然盖有“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章,但其章的下方出现2个时间,一个是章下方的“2010年2月”,另一个是章的左下方的“2013年3月20日”,且落款处“太平人寿江苏分公司”和“2010年2月”的字体与时间“2013年3月20日”及函上其他字体非同一字体,不符合公文的格式,故该函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第三,在《申请书》中,原告王绪梅已确认因其未将自己患有多年风湿性心脏病的病史告知其子陈龙,导致陈龙(投保人)在投保时未能如实告知人寿连云港公司的事实,且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保单行使撤销权,该保单合同自始不成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王绪梅因其未将自己患有多年风湿性心脏病的病史告知连云港市私营个体协会(投保人),导致连云港市私营个体协会(投保人)在投保时未能如实告知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其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因此,被告于2011年9月6日与原告王绪梅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当退还保险费284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但被告应退还保险费2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绪梅保险费284元。二、驳回原告王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人民陪审员  余新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