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曲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男,27岁,汉族。被告人曲某某,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常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及其儿子常乙因纠纷与本村常某甲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曲某某用菜刀将常某甲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常某甲头部创口、左侧顶骨外板骨折均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曲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被告人曲某某对起诉指控其将常某甲砍伤无异议,但辩解被害人常某甲打其在先,其还手将被害人打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某是被害人常某甲大娘,两家是南北邻居。2012年11月26日8时许,因纠纷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害人常某甲发生口角,被害人常某甲拿一把刀欲砍被告人曲某某,被曲某某的儿子常乙拦住,常乙在与被害人常某甲夺刀时,被告人曲某某拿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常某甲头部砍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某甲头部三处创口共长21cm、左侧顶骨外板骨折均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8日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9567.7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常某甲陈述,2012年11月26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在俺家门口站着了,看见俺大娘曲某某卸的路上都是砖,她是俺家南邻居,因为俺家要翻盖房子了,我便给她说:“你把砖让一让吧!俺家进车了”。她说:“不让”。我们你一句,我一句就吵开了,越吵越厉害,吵后俺大娘曲某某便往家了。不一会曲某某的大儿子常乙的也出来了,另外曲某某还拿着一把菜刀,大儿媳也出来了,我便赶紧回家拿了一把没开刃的劈刀,到门口后,我和她们又吵了几句,常乙的拿起一块砖头朝我张了一下,我便往上走,曲某某她们也往上走,我觉得是亲戚,我拿着刀的背面朝他们砍去,但常乙的用手抓住了我的刀,曲某某拿菜刀朝我头顶砍了一下,我不知怎么就跌倒了,紧接着常乙的摁住了我,曲某某又朝我头上砍了一下,当时那两下头上就流血了,之后我晕的记不清了,当时边上人很多,我清醒后就到医院了,我发现我头上有三个口子,右眉上有一个口子,情况就这样。我头上有三个口子,都比较长,右眉上有一个口子缝合了七针,头晕,右手背两处划伤,右脚小拇指痛,其他没啥。2、证人刘某某证言,今天上午8点来钟的时候,我送完孩子上学,顺着我村东下寒的斜路回家,当走到东头十字路口时,我听见有人喊:“快来人呀,出人命案了”,我就往跟前去拦架,我走着看见有两个男人在地上滚着打了,我也没有看清谁压着谁,当我走到跟前的时候,他俩人就站着在夺刀,我就上去劝架,并且夺刀,那个胖点的男人头上和衣服上都流着血,我没见另外那个人受伤,他们夺的刀被我拿下来了,我顺手给了旁边的人,后来就散开走了,我也就回家了,事情就是这样,就看见有两个男人在夺刀,他俩打架了,胖点那个国人头后脑左侧有一个大口子,并且还一直出血,其他我就没见谁受伤了。3、证人任某证言,2011年11月26日下午7点30分,我跟着四个人到西下寒一人家拆砖了,拆了没一会,主家的儿子抱着她女儿出去到街上跟人吵开了,我听着吵的厉害了就出去看了,看到主家的儿子和一个妇女以及两个男的,正在吵了,吵着吵着,跟女的一起的两个青年拿起砖张起了主家的儿子,主家的儿子拿着刀就往上走,对方两个青年上来把主家的儿子摁倒在地上了,对方的妇女拿着一把菜刀上来朝主家的儿子头上砍了过去,具体砍了几下没注意,只是主家的儿子当时头上就破了流血了,我们拆砖的人就赶紧上去拦他们,有的人去找主家,当时我还把对方妇女的刀扔到了路边草丛里,后来又过来一个老头把他们都拦开了,主家回来后拦着主家的儿子就去医院了,对方那个妇女找着刀就回家了,之后我就又去干活了,我见的情况就是这样。主家的儿子拿了一把劈刀,但没砍住对方,后来受伤后,不知谁把劈刀拿走了,另外那个妇女拿了一把菜刀砍主家的儿子来,后来那个妇女又把菜刀拿走了,另外两个青年都随手捡起地上的砖头张主家的儿子来。好像是因为房基地纠纷打的。不认识打架的人,只知道主家的邻居,妇女有四五十岁,两个青年像是她儿子,大约都有二十七八岁。4、证人常乙证言,2011年11月26日早上8时许,我和俺妻子程某正在家忙了,我听见街上乱吵吵的,我就出去了,我到街上后看见俺叔叔家的常某甲拿着一把半米来长的劈刀(还没有开刃)准备砍俺妈曲某某,俺妈就跑,我一看这情况就上去给常某甲夺刀,我握着他的手,我们正夺着刀了,不知俺妈曲某某从哪拿了一把菜刀到跟朝常某甲头上就砍,当时就砍的常某甲头上破了、流血了,我一把把常某甲手里劈刀夺过来扔到一边了,具体扔哪了,我忘记了,常某甲一看头破了,就捂着头跑了,后来我和俺妈去医院了。5、证人程某证言,2012年11月26日早上8时许,我正在家忙着看孩子了,听见街上乱朝吵吵的,我就出去了,到街上看见俺婆婆曲某某正在给俺村的常某甲吵了,常某甲拿着一把半米来长的劈刀,吵着吵着,常某甲就拿着刀来砍俺婆婆曲某某,俺老公常乙这时就赶紧上去拦常某甲,我一看这情况就赶紧就跑着去找常某丙来拦架了,我跟着常某丙回到俺家门口的时候,常某甲就走了。俺婆婆都回家了。后来俺婆婆就去住院了。6、被告人曲某某供述,那是2012年11月26日8点钟的时候,我准备在我家大门北边自己垒一个垃圾池,后来常某甲看见我往门口运砖了,他就对着我骂了起来,当时我就没有搭理他,他看我没有搭理他,他就直接来到我的跟前不让我卸砖,我就对着他骂了起来,随后他就拿着一把长砍刀出来,这时我儿子常乙也来了,常某甲就朝着我砍过来,我儿子就上去和他手把手的夺刀,当时常某甲拿的那把刀划了我一下没有砍到我,后来边上有个妇女,应该是常某甲家的亲戚,我不知道她从什么地方拿着一把菜刀,我看见她就放在我家四兄弟常某丁家门口门台儿上了,另外那个妇女还一直在拦偏架,我一着急就从那个门台儿上拿起来那一把菜刀,朝着常某甲的头上就砍了三刀,当时我看见他的头上流血了,之后他还在和我儿子夺刀,我就没有再拿刀砍他了,随后边上的人也就多了,过来一个在我村后街住了男人到跟前劝架了,这样才把他们俩劝开,随后常某甲他娘就扶着他走了,事情就是这样。7、住院病历一份证实被害人常某甲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8、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常某甲头部三处创口共长21cm、左侧顶骨外板骨折,均属轻伤。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提供了安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医疗费单据7张。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对出院证因没有加盖医疗单位公章不予认定,但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显示入院、出院日期,故可以确定常某甲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对医疗费单据予以支持;对其他诉求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45.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敏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