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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建武与鄢增和、毛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武,鄢增和,毛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28号原告:王建武。被告:鄢增和。被告:毛李勇。原告王建武与被告鄢增和、毛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玮、人民陪审员王丹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武、被告毛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增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武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鄢增和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原告于当日从信用社取出160000元,在自己居住的莲都区紫金新村附近将1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鄢增和,之后鄢增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三个月。同时被告毛李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年7月30日,被告鄢增和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仍在自己居住的莲都区紫金新村附近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鄢增和。之后鄢增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三个月。同时被告毛李勇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在上述二笔借款期内被告鄢增和每月都及时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急需用钱不同意续借,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鄢增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毛李勇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李勇辩称:为本案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也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借款本金实际只有100000元,并非借条上写的200000元。被告鄢增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鄢增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毛李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依法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鄢增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毛李勇对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李勇提出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鄢增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增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毛李勇对上述借款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00元,由被告鄢增和、毛李勇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益钦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洪凯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