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泰利合科技有限公司与钟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泰利合科技有限公司,钟文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95号申请人成都泰利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李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国斌,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钟文化。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成都泰利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钟文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对申请人泰利合公司的撤销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钟文化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萍,被申请人泰利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钟文化2011年9月20日应聘到泰利合公司处工作,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2013年1月31日,钟文化离开泰利合公司。钟文化未提交泰利合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泰利合公司未向钟文化支付2013年1月工资。泰利合公司未按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钟文化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发放明细。钟文化在职期间的工资为2500元/月。仲裁委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工资条、名片信息、劳动合同、领款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泰利合公司未与钟文化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泰利合公司应承担向钟文化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因钟文化仅主张泰利合公司向其支付2个月12天的双倍工资,系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现,对此要求予以支持。由于泰利合公司未支付钟文化2013年1月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7条的规定,对于钟文化要求泰利合公司支付2013年1月工资的申诉请求予以支持。因钟文化未提交泰利合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对于钟文化要求泰利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7条之规定,裁决:一、泰利合公司向钟文化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79元;二、泰利合公司向钟文化支付2013年1月工资2500元;三、驳回钟文化的其他仲裁请求。泰利合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其理由如下: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有的是钟文化随意编造的,不符合客观事实;仲裁双倍工资标准与实际不符。申请人钟文化答辩称,仲裁庭审时泰利合公司均认可钟文化提交《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工资条》、《名片》等证据,且上述证据均是证明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工资收入。泰利合公司对钟文化入职及离职时间也无异议。庭审中,泰利合公司提交了钟文化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领款单。经质证,钟文化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钟文化抗辩称领款单上工资系扣除了各种费用后的工资,并非其实际应得工资。钟文化提交了工资明细条,经质证,泰利合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利合公司诉称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部分证据系钟文化随意编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泰利合公司与钟文化均对对方提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领款单与工资明细条形成了印证关系,即钟文化提供的工资条上显示的实发工资与泰利合公司提供的工资领款单的实发工资数完全一样。钟文化辩称双倍工资应以应发工资(社保扣款前的工资)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钟文化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对于泰利合公司诉称仲裁双倍工资计算标准与实际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泰利合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撤销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成都泰利合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成都泰利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靳玉馨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人民陪审员  兰梅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春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