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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肖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肖某,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群利广场*栋***室。被告甲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三号路。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某、郝某,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肖某与被告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被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群利广场4号楼2单元2层202室,建筑面积104.66平方米,总价171466元,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被告以房屋实际面积为122.43平方米,要求原告补足差价为由,将该证件予以扣留。根据被告提供结构图所算得的面积为109.58平方米,而被告所说的实际面积为122.43平方米,远远大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面积差绝对值在3%以内,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要求原告补足差价,却拒绝提供房屋公摊面积图,非法扣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交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件;二、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公摊面积构成说明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甲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好,被告已提交了房屋公摊面积构成说明图,公摊面积按32.43平方米计算,但原告未交付剩余房款,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襄樊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甲公司)与肖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面积应以房管部门测量为准,据实结算。鉴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载明的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购房款17146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用于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面积。经质证,被告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甲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用于证明襄樊(阳)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变更为被告甲公司。经质证,原告肖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肖某与襄樊(阳)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由肖某购买襄樊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群利广场4号楼2单元2层202室,建筑面积104.66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款,每平方米1638.31元。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双方自行约定房屋面积以房管局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据实结算。二、总房款171466元于2008年9月25日一次性付清。三、商品房交付后,若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房产证,须出具书面委托书,交齐办证费用及资料。双方还对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肖某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2008年9月26日支付襄樊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61466元、110000元。双方对房屋进行了交付。肖某委托襄樊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交办证费用。2012年5月11日,襄樊(阳)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甲公司。原告肖某与被告甲公司为办理产权证和房屋面积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肖某遂以诉称理由向被告甲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导致本案纠纷。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上述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但对房屋公摊面积有异议,原告肖某认为公摊面积为19.58平方米,被告甲公司认为公摊面积为32.43平方米,但被告甲公司向原告肖某提供,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载明套内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为32.43平方米,产权面积为122.43平方米。双方对此争议无法解决,本院建议双方到具有专业资质的房屋测绘部门进行咨询,原、被告双方分别到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测绘科进行咨询,但对该部门的解释仍旧不能形成一致认识。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襄樊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又因襄樊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甲公司,故襄樊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合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甲公司承担和享有。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买卖房屋的面积以房管局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据实结算。在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就应当按约定支付房款和相关办证费用,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载明的房屋面积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房屋面积应当以此认定的面积为准,原告应当按此面积支付房款。原告主张房屋面积中的公摊面积为19.58平方米,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按房屋管理部门确定的面积足额支付房款和办证费用,被告以此拒绝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认为其所购买房屋,按被告所说的面积122.43平方米,已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绝对误差3%以内的意见,因双方合同约定“房屋的面积以房管局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故上述规定并不适用该合同约定,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公摊面积构成说明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