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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甪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林官与苏州市华升金属丝网厂、周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官,苏州市华升金属丝网厂,周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陈林官,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朱纪文、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华升金属丝网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关村。投资人周炳荣,厂长。被告周炳荣,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上列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伯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林官诉被告苏州市华升金属丝网厂、周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官委托代理人朱纪文,被告苏州市华升金属丝网厂、周炳荣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官诉称,2012年5月3日,俩被告向其借款2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如未归还,以被告周炳荣个人财产包括租赁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松浦村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厂房(土地面积约3.03亩,厂房面积约5000平方米)进行抵偿,后俩被告未按时还款。2013年3月18日,被告周炳荣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结欠本息266万元,于2013年4月底前归还,否则按原借条约定进行抵偿,后亦未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土地租赁使用权变更手续。另,俩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另行向其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85万元,支付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4月底的利息16万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支付以本金35万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苏州市华升金属丝网厂、周炳荣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华升金属丝网厂、周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林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万元,并支付以人民币2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4月底的利息人民币16万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支付本金人民币35万为基数的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550元,由被告苏州市华升金属丝网厂、周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云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