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商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胡晓翔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翔,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314号原告胡晓翔,系京口胡翔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内。负责人束水龙,该分公司经理。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47号。法定代表人束水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晓翔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江苏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翔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七建江苏公司、甘肃七建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翔诉称,原告与被告甘肃七建江苏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其供应木材。2012年12月13日,甘肃七建江苏公司承建的句容市黄梅新村安置小区十标段一区工程负责人陈一鑫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木方模板款1350000元,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单23份,证明被告甘肃七建江苏公司收到原告木方模板共计价值1348865.60元。2、2012年12月13日由被告甘肃七建江苏公司句容市黄梅新村安置小区十标段一区工程负责人陈一鑫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甘肃七建江苏公司确认,被告甘肃七建江苏公司欠原告木方模板款以1350000元结算。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1)润南商初字第363号案卷中镇江亨瑞德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甘肃七建江苏公司在句容市黄梅新村十标段一区砼供应结算单5份,该结算单上有鲁某、陈一鑫的签名,并加盖了甘肃七建江苏公司黄梅新村安置房十标段项目部的公章,证明鲁某和陈一鑫收取原告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4、京口胡翔建材经营部的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证人鲁某的证词,证明被告甘肃七建江苏公司收取原告木方模板等材料的事实。被告甘肃七建江苏公司和被告甘肃七建集团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甘肃七建江苏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2011年2月至7月间,原告先后多次供给甘肃七建江苏公司木方模板。2012年12月13日,该公司承建的句容市黄梅新村安置小区十标段一区工程负责人陈一鑫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欠原告木方模板款1350000元。另查,被告甘肃七建江苏公司系甘肃七建集团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七建江苏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木方模板的义务。被告甘肃七建江苏公司承建的句容市黄梅新村安置小区十标段一区工程负责人陈一鑫及工作人员鲁某的收货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甘肃七建江苏公司应对陈一鑫和鲁某的收货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甘肃七建江苏公司收货后,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甘肃七建江苏公司系被告甘肃七建集团公司下设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甘肃七建集团公司应对被告甘肃七建江苏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甘肃七建江苏公司在答辩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管辖权异议。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晓翔货款1350000元。二、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述还款中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为8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7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一份)审判员 陈大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