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李春雨与郭洪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李某,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中材淄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怀省,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淄博华绵制衣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秀云,女,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郭某之母。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省,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徐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凌潇。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难以建立起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争执。由于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生活方式不同,在婚生女李凌潇出生之后,原、被告矛盾进一步升级。2012年12月份,被告将自己的个人衣物、被褥、电脑等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最终因被告所提条件过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女李凌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判令被告返还结婚彩礼15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原告李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2013)新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离婚起诉书一份;4、淄博市博山区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5、中材淄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6、原告母亲许连英书写的申请书一份;7、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一份;8、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一份;9、原告母亲许连英的存折支取明细一宗;10、收据十九份;11、财产清单一份。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一直歧视被告为残疾人,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彩礼1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于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异议,婚后共同财产应当本着照顾妇女、子女及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被告郭某提供如下证据:1、李凌潇所获荣誉证书五份;2、借条二份;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家庭室内装修工程合同、订货单各一份,收款收据、信誉卡等共十份;5、收据一宗;6、被告父母郭兴山、徐秀云出具的保证书一份;7、原、被告婚生女李凌潇书写的证明一份;8、被告的工资存折一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存明细清单二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凌潇,现就读于博山区大柳杭小学。原、被告自2012年12月20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要求对婚生女李凌潇直接抚养,现婚生女李凌潇随被告共同生活。李凌潇于2013年5月1日出具书面意见一份,表示其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其月收入1550元,被告主张其月收入在1700元至1800元之间。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淄博高新区柳泉路211号宏程金都花园34号楼2单元3层东户房屋一套及存放于该房屋内的电脑显示器一台、小床一张、大床一张、TCL液晶电视机一台、灰色小羚羊电动车一辆、厨房用具一宗(含油烟机)、餐桌椅一套、茶几一个;存放于被告父母家中电脑主机一台。无争议的个人财产有:存放于宏程金都花园房屋内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褥一宗。上述位于淄博高新区柳泉路211号宏程金都花园34号楼2单元3层东户房屋,原、被告均主张所有权并且均同意以竞价方式取得,原告最终出价540000元,被告最终出价52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小床一张、大床一张、TCL液晶电视机一台、灰色小羚羊电动车一辆、厨房用具一宗(含油烟机)、餐桌椅一套、茶几一个总价值6000元左右。被告主张现存放于高新区宏程金都花园房屋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财产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认可上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价值2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李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有6079.48元共同存款、李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有两笔存款,分别为630元、690.20元,以上三笔共计7399.68元。原、被告均认可借被告父母郭兴山、徐秀云的100000元共同债务,并认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购买12000元储蓄型保险。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财产另有红色小羚羊电动车一辆、黄金项链一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确实存在。被告主张,原、被告另有向被告父母郭兴山、徐秀云所借的26000元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其于2007年11月4日向其母亲徐秀云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上述债务的存在。另查明,原告李某于2012年2月1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5000元,期限为1年定期,该款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支取本息共计15525.58元。2012年7月7日,原告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5000元,期限为1年定期,该款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提前支取本息共计15038.79元。原告主张上述30564.37元,已经用于归还其装修房屋、购置家电时向其母亲许连英所借的债务,被告郭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恶意转移财产。再查明,被告郭某曾于2013年4月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后于同年5月29日申请撤诉,该院于2013年6月3日裁定准许郭某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李凌潇的抚养权,现李凌潇跟随被告郭某在博山共同生活,而原告李某在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生活。李凌潇本人亦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其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抚养能力及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等各种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郭某直接抚养李凌潇更为合适。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收入情况及李凌潇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淄博高新区柳泉路211号宏程金都花园34号楼2单元3层东户房屋一套,经竞价,原告最终出价540000元,高于被告最终出价,故该房屋所有权由原告李某取得,李某支付郭某相应对价270000元。原、被告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小床一张、大床一张、TCL液晶电视机一台、灰色小羚羊电动车一辆、厨房用具一宗(含油烟机)、餐桌椅一套、茶几一个,上述财产除电脑主机之外,其余财产均存放于宏程金都花园34号楼2单元3层东户房屋内,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财产总价值6000元左右。因原告通过竞价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故由原告李某分得上述财产更为合适,其应支付被告郭某相应折价款3000元。被告主张存放于宏程金都花园房屋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均存放于高新区宏程金都花园的房屋内,故由原告李某取得上述财产较为合适。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价值2000元。原告李某因此应向被告郭某支付1000元折价款。原告李某名下7399.68元存款,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应分得上述存款的一半,即3699.84元。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原、被告均认可已交纳保险费12000元。由于上述保险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由原告李某分得更为合适,原告李某因此支付被告郭某相应折价款6000元。借被告父母郭兴山、徐秀云的100000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负担50000元。原、被告对该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30日两次支取的本息共计30564.37元,已经用于归还其装修房屋、购置家电时向其母亲许连英所借的债务,并提供其母亲许连英2010年11月28日至2013年6月2日的养老金支取明细,欲证明其曾向其母许连英借款的资金来源。经查,原、被告位于高新区宏程金都花园的房屋早在2009年之前已全部装修完毕,原告母亲许连英2010年以后的养老金不可能用于原、被告位于高新区宏程金都花园小区的房屋装修。对原告关于上述30564.37元已用于归还向其母亲许连英所借的30000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30564.37元的去向,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述30564.37元,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分得上述30564.37元的一半,即15282.19元。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财产另有红色小羚羊电动车一辆、黄金项链一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确实存在。对于上述红色小羚羊电动车一辆、黄金项链一条,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被告另有向被告父母郭兴山、徐秀云所借的26000元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本案中不予确认。因原、被告自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十年有余,并已生育子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女李凌潇由被告郭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李凌潇抚养费500元。三、坐落于淄博高新区柳泉路211号宏程金都花园34号楼2单元3层东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1-1101212)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房屋折价款270000元。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过户手续。四、共同财产中的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小床一张、大床一张、TCL液晶电视机一台、灰色小羚羊电动车一辆、厨房用具一宗(含油烟机)、餐桌椅一套、茶几一个、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电脑主机一台交付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相应财产折价款4000元。五、原告李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保险合同号码:PII0000006122265)权益归原告李某享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相应折价款6000元。六、原告李某名下7399.68元存款,被告郭某分得3699.84元,该3699.84元,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郭某。七、原告李某于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30日分两次支取的本息合计30564.37元的存款,被告郭某分得15282.19元,该15282.19元,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郭某。八、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债权人郭兴山、徐秀云),原告李某负担50000元,被告郭某负担50000元,原、被告对该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带走其婚前个人财产被褥一宗。十、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86元,被告郭某负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爱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