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巩加贵与吴侃、吴婷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加贵,吴侃,吴婷婷,余淑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351号原告:巩加贵,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侃,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吴婷婷,女,199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余淑艳,女,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琳,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巩加贵与被告吴侃、余淑艳、吴婷婷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加贵的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和被告吴侃、余淑艳、吴婷婷的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唐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巩加贵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婷婷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江之南苑5号楼1503室房产,该申请经本院审查,予以了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加贵诉称:其原系汇景大酒店业主,吴侃、余淑艳系夫妻关系,吴婷婷系吴侃、余淑艳之女。2011年6月20日,巩加贵与吴侃、吴婷婷签订了一份《酒店转让合同》,约定由巩加贵将汇景大酒店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转让给二被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0万元,合同还约定转让款支付方式为2011年12月底前支付15万元,2012年12月底前支付25万元;逾期未付,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合同订立后,巩加贵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转让财产,但二被告仅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转让款3万元,另巩加贵在二被告经营的酒店消费约2万元,二被告实际尚欠巩加贵转让款35万元至今未予支付。巩加贵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巩加贵酒店转让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巩加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6月20日巩加贵与吴侃、吴婷婷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巩加贵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财产转让合同关系及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方式;证据二,两份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吴侃和余淑艳系夫妻关系,吴婷婷系吴侃和余淑艳的女儿。通过身份关系可以证明酒店转让是由三被告共同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应当共同承担债务,由于吴侃和余淑艳系夫妻关系,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辩称:首先,2011年6月20日巩加贵与吴侃、吴婷婷确定酒店转让事宜,根据合同约定,吴侃已在2011年12月底向巩加贵支付了转让款15万元,支付转让款的地点为上岛咖啡。吴侃还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了3万元。巩加贵还在其经营的酒店消费了25314元,故二被告已累计支付了转让款及巩加贵在酒店的消费款合计为205314元,二被告现仅欠194686元。且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了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其次,由于该案所涉转让合同系巩加贵与吴侃、吴婷婷签订,而余淑艳则不应该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算单,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巩加贵在被告经营的酒店处消费合计为25314元;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吴婷婷作为实际的业主,酒店是吴婷婷在经营,应当由吴婷婷和合同签订人吴侃承担,余淑艳不应当承担本案转让款。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于巩加贵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证明转让合同是巩加贵和吴侃、吴婷婷所签订的,承担债务的应当是吴侃、吴婷婷。且吴侃已于2011年12月底在上岛咖啡支付了转让款15万元,2011年春节前支付了3万元,其还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银行四倍利率标准,明显过高;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三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不能达到证明余淑艳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目的。巩加贵对于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巩加贵对于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三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系吴婷婷和吴侃共同签订的,酒店经营是吴婷婷名义,但实际上酒店是家庭共同经营的。本院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双方质证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6月20日,巩加贵与吴侃、吴婷婷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转让内容为“汇景大酒店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等,并约定了转让价格为40万元,合同还约定转让款支付方式为“2011年12月底前支付15万元,2012年12月底前支付25万元;逾期未付,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吴侃于2012年春节前给付了3万元转让款,而巩加贵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登记吴婷婷为经营业主的汇景大酒店处消费2531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巩加贵与吴侃、吴婷婷签订的《酒店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成立转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巩加贵依约向吴侃、吴婷婷交付了转让财产,但吴侃、吴婷婷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转让款,已然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所以巩加贵诉请要求合同相对方吴侃、吴婷婷支付转让款344686元(400000元-30000元-25314元=344686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审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同时,巩加贵还诉请要求余淑艳承担共同支付转让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而经审理查明余淑艳并非本案诉争合同的相对方,且巩加贵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汇景大酒店系吴侃、吴婷婷、余淑艳共同经营。故巩加贵的该项诉请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而三被告辩称,吴侃于2012年12月底已经支付了15万元的转让款,对于该辩称,三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巩加贵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侃、吴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巩加贵转让款34468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巩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案件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吴侃、吴婷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宏代理陪审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小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