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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敏与江苏晙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晙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吴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晙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永宁工业开发区15号。法定代表人方宇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峰、张丹燕,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敏。委托代理人魏有清,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晙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晙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永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晙昉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燕,被上诉人吴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敏一审诉称:晙昉公司在2012年2月24日前名称为江苏强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强联公司)。2010年1月26日核定公司债务2995万元后,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方宇林、吴敏、陈某某三位自然人。在公司以后经营期间,吴敏为公司垫付80万元债务,并经股东方宇林、陈某某在2011年12月3日的股东决议中认可。时至今日,晙昉公司因经营不善无还款意思表示。综上,诉请一审法院判令:晙昉公司给付垫付款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晙昉公司一审辩称:1、股东会决议中提到吴敏为公司支付80万元债务只是三个股东作出的一项决议,并不能证明垫付款关系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吴敏确实垫付了诉请的80万元;2、按2011年7月29日股东会议决议的约定,吴敏需代晙昉公司偿还债务898.5万元,该部分约定是三股东自愿为自身设置的义务,理应遵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敏与方宇林、陈某某系强联公司(2012年2月24日更名为晙昉公司)股东。2011年12月3日,三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截止2011年11月30日,股东方宇林为公司支付2800万元债务,股东陈某某为公司支付1000万元债务,股东吴敏为公司支付80万元债务。经全体股东方宇林、陈某某、吴敏一致商议决定将公司厂房和办公楼作价分别抵押给方宇林、陈某某偿还债务等。另吴敏在股东会决议中注:按照原股东协议执行,同意签证,我投入的资金以后清算。后吴敏以晙昉公司因经营不善无还款意思表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吴敏提供了一份方宇林、陈某某、吴敏于2011年8月28日签名确认金额为738436元的“江苏强联公司资金投入一览表”和总金额为734031.96元的“江苏强联公司资金投入一览表(吴敏)”,证明吴敏为公司垫付80万元。晙昉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两份一览表只是公司资金投入一览表,不能证明吴敏代垫款项的事实,且对同样的款项一份有利息约定,一份没利息约定,“江苏强联公司资金投入一览表(吴敏)”中并非方宇林本人签字。一审法院又查明,2011年7月29日,强联公司召开由方宇林、陈某某、吴敏参加的股东会,方宇林、陈某某、吴敏签订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后吴敏分别与方宇林、陈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敏将其持有的强联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方宇林和陈某某,其中转让给方宇林股权总价款为150万元;转让给陈某某股权总价款为360万元。且三方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晙昉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股权已转让。一审庭审中,晙昉公司提供了一份方宇林、陈某某、吴敏为解决强联公司前期债务和后续运作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约定:1、强联公司前期债务按吴敏2010年1月26日提交的2995万元债务明细,经全体股东审查后认定。2、强联公司前期债务由方宇林、陈某某、吴敏按在公司所占股份比例即4:3:3进行分担并偿还;公司资产按股东所占股份比例享有。3、由于吴敏资金困难的原因,现吴敏承担的债务部分由方宇林、陈某某代为偿还50%,同时吴敏将其占公司的30%股权预先转让给方宇林15%,陈某某15%,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4、吴敏资金好转后,吴敏将方宇林、陈某某代吴敏偿还的债务,连同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利息支付给方宇林、陈某某,方宇林、陈某某应将原来转让的股份再转让给吴敏等。证明方宇林、陈某某、吴敏自愿代强联公司偿还债务,比例为4:3:3,按股东会议决议第2条的约定吴敏需代强联公司偿还债务898.5万元(2995万元×0.3)。吴敏对2011年7月29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及第2条的约定均无异议,但提出按照第3条的约定吴敏已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方宇林和陈某某,且已履行完毕,现在吴敏在晙昉公司没有股份,因此不需代公司偿还898.5万元债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但双方均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吴敏提交的2011年12月3日股东会决议、“江苏强联公司资金投入一览表”及“江苏强联公司资金投入一览表(吴敏)”、工商企业登记查询表、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晙昉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29日股东会决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敏和方宇林、陈某某系原强联公司的股东,吴敏于2011年7月29日将其持有的强联公司股份分别转让给方宇林和陈某某,但其与强联公司之间因代垫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强联公司经营中,该代垫款经方宇林、陈某某及吴敏于2011年8月28日签字确认,并于2011年12月3日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故强联公司应承担该代垫款的民事责任。因强联公司更名为晙昉公司,且承继了强联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晙昉公司应对该代垫款承担民事责任,吴敏主张返还时,晙昉公司应当返还。虽方宇林、陈某某、吴敏于2011年8月28日签字的数额是738436元,但股东会决议中确认的数额为80万元,故吴敏主张晙昉公司应按股东会决议约定的80万元数额返还代垫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晙昉公司提出按2011年7月29日股东会决议的约定,三股东自愿为自身设置义务,吴敏需代公司偿还债务898.5万元,因吴敏已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方宇林和陈某某,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且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故对晙昉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江苏晙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吴敏代垫款人民币8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晙昉公司负担。晙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案涉股权转让仅是吴敏向另两位股东提供的质押担保,吴敏仍是晙昉公司的股东,且于2011年12月3日仍然作为股东参加会议,故其应当承担股东的义务,为公司代偿债务。2、吴敏举证的股东会决议及资金投入一览表不能证明吴敏已为公司实际垫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将会导致股东滥用权利。3、吴敏作为晙昉公司的股东,于2009年3月31日以借款形式从公司抽逃出资750万元,仍需补齐,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其代垫款80万元事实成立,晙昉公司也不应返还此款,而应视为吴敏偿还给公司的债务。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晙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南京中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中顺会验字(2009)J514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及原强联公司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强联公司股东为吴敏、胡甲,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本次出资为第3期,出资额为750万元,由吴敏一人于2009年3月31日之前缴足;本次股东出资前的累计实收注册资本为250万元,已由江苏同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截止2009年3月31日,吴敏、胡甲出资额分别为850万元和150万元。同日,强联公司开立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账户向收款人为吴敏的账户汇入75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借款”,公司记账凭证记载的总账科目为“其他应付款”。被上诉人吴敏答辩称:1、吴敏持有的公司股权已经转让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公司股东方宇林与陈某某之间有很多债务问题未明确,邀请其参加2011年12月3日的股东会议,在签名时已经表明“同意签证”的意见。2、2011年7月29日,吴敏转让公司股权时经过原强联公司的股东三方审计确认,认可了其为公司投入了8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3日的股东会上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划分。3、2009年3月31日,强联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均由代理公司操作,增资注册后750万元由代理公司收回,吴敏未向公司借款,亦未抽逃该出资。被上诉人吴敏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吴敏对上诉人晙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认可验资报告的真实性,电汇凭证上显示的银行卡不是其本人,其没有申领过该卡号也未就该“借款”向公司出具过借条,验资当时是由代理公司经办的。本院认证意见,因吴敏仅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吴敏向晙昉公司提出主张要求返还其代垫款项,晙昉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吴敏以借款形式抽逃出资,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亦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应由晙昉公司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在二审诉讼中认可,2011年8月28日“江苏强联公司资金投入一览表”系三股东当时核算的,吴敏为公司代偿债务的金额是738436元,至同年12月3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时,确认三股东支付公司债务的金额中均含有利息的补偿,故确认吴敏的金额为80万元。该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吴敏有无为晙昉公司代偿债务80万元;2、吴敏应否履行为晙昉公司代偿其余债务的承诺;3、吴敏是否因抽逃出资而对晙昉公司负债750万元?本院认为,吴敏作为原强联公司股东为公司代偿债务,有权向公司追偿,公司对此负有返还之责。但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妥,本院据实予以调整。就上述第1项争议焦点,基于吴敏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江苏强联公司资金投入一览表”,吴敏实际为晙昉公司代偿债务的金额为738436元。二审诉讼中,方宇林作为强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当时持股比例为40%的股东,对该项事实已予认可。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款连同利息补偿在内金额为80万元,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就上述第2项争议焦点,正如晙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2011年11月29日股东会决议所指,方宇林、陈某某、吴敏作为强联公司的股东自愿按所持股份比例分担公司负债,但三股东同时还约定应由吴敏分担公司债务的部分由方宇林、陈某某代为偿还,为此,吴敏将其持有公司的30%股权分别转让给两人作为保证,并已实际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在此情况下,吴敏依据约定待其资金好转后,将两人代偿的公司债务连同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利息支付之后,有权请求两人返还相应的股权。现晙昉公司依据该股东会决议要求吴敏履行承诺,为公司代偿其余债务,已超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述第3项争议焦点,已如本院在证据认证意见中所言,晙昉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吴敏以借款形式抽逃出资的抗辩,与吴敏向晙昉公司提出的案涉追偿权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客观事实表明,晙昉公司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先后有所变化,如晙昉公司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应当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对该节事实不予理涉。综上,晙昉公司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江苏晙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