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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吴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592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原告朱××与被告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起诉称:原告系龙泉市悦诚食品贸易商行的经营者。2012年6月,被告在龙泉市水上公园经营排挡期间,从原告处批发酒水。双方于2012年7月4日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函,被告尚需支付原告酒水货款7222元,并承诺会尽快向原告支付货款。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22元。被告吴甲未作答辩。原告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7月4出具的对账函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7222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吴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吴甲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货款7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