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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大信信和超市有限公司番禺百德分公司、广州市大信信和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大信信和超市有限公司番禺百德分公司,广州市大信信和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卫东。委托代理人董尤杰。委托代理人史怀畅。被告广州市大信信和超市有限公司番禺百德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郑小宁。被告广州市大信信和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宁。委托代理人郑肯真。委托代理人吕绍启。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大信信和超市有限公司番禺百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广州市大信信和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尤杰、史怀畅,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肯真、吕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申请注册了第7782715号、第3094353号“青苹果”中英文及图案组合商标。“青苹果”寓意企业强盛的生命力,欣欣向荣,蒸蒸日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1类,主要为:玻璃杯、玻璃碗、玻璃盒、钢化玻璃等各类玻璃器皿。目前“青苹果”产品已遍布全球,同时在沙特阿拉伯、埃及、尼日利亚、巴基斯坦、土耳其等国家进行注册。“青苹果”商标多年来曾先后获得安徽省著名商标、安徽省名牌、安徽省出口名牌,2011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标有“青苹果”及英文图标的假冒商标商品。2013年5月28日原告申请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到被告一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一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权民事责任。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782715号、第30943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被告一在《广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3、驰名商标证书,证明青苹果商标为全国驰名商标。4、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青苹果及中英文图案组合商标的事实。5、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公证费数额。6、差旅费,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后果。2、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侵犯商标权并不存在赔礼道歉。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在广州造成重大影响,故不存在消除影响的事实。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证据仅仅只是购买了一个玻璃杯,价格是5.1元,不存在大量销售侵权商品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蚌埠市德力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是第3094353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包括:玻璃杯、玻璃碗、玻璃罩、玻璃盒、钢化玻璃,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2010年6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原告是第778271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包括:玻璃罩、玻璃盒、钢化玻璃,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年5月27日出具的《关于认定“青苹果QINGPINGGU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玻璃杯、玻璃罩、玻璃盒、钢化玻璃商品上的“青苹果QINGPINGGUO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批复复印件上标注有“此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在我局存档。2012年12月20日”,并加盖有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南方第058605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尤杰于2013年5月29日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工业路128号百德商业中心的信和超市。董尤杰在该超市购买了一个玻璃杯,付款人民币5.10元。该超市向董尤杰提供票据1张、发票1张。随后,董尤杰将其所购产品及其票据、发票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董尤杰购买产品所在超市的所在位置、外部环境及其所购产品、票据、发票的外观进行了拍摄。《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发票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对董尤杰购买产品的超市的所在位置、外部环境以及所购产品、票据、发票的外观拍摄所得,共计十八张,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员将董尤杰所购买的产品用纸箱密封并加封该公证处封条后交由董尤杰保管。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记载的超市是被告一所经营的。《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标注有“信和连锁”名称,商品名称为“青苹果9811花酒杯”,金额为5.10元,该电脑小票没有显示日期。《公证书》所附发票显示的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顾客名称为原告,商品名称为“青苹果9811���酒杯”,金额为5.10元,被告一确认该发票是其开具的。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内容不予确认,理由为:1、公证书记载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3年5月29日,但原告的起诉状中陈述的购买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被告认为公证书的内容存在失实情况。2、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4条规定公证人在外派办事应有两名公证员,但本案只有一个公证员在公证书上落款签名,根据被告在广州市司法局公证员名单中并没有查询到公证书上林映思的公证资格,该公证书明显违反公证程序。3、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看不出购买时间,是原告故意撕开了,原告故意隐瞒了购买时间。4、公证人员没有对原告在被告处取得涉案商品的过程进行拍照,因此,公证书没有反映出涉案商品在被告处展示的情况。5、公证书所附的玻璃杯照片,被告从来没有贴过这种纸质商标。公证购买的仅仅是一��玻璃杯,不存在被告大量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玻璃酒杯一个,在杯身上贴有一张标签,上面标有与原告第7782715号、第309435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杯脚底部贴有条形码标签,上面标注有“青苹果9811花酒杯”字样。被告否认其有销售贴有原告注册商标标签的玻璃杯。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3的赔偿金额20万元包含维权费用在内,包括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2700元。并提供了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开具的号码为10094109、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其他交通、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请求本院予以酌定。另查明,被告广州市大信信和超市有限公司番禺百德分公司于2012年8月6日成立,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工业路128号广州市番禺百德商业中心1038号商铺,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品等。被告广州市大信信和超市有限公司是���告一的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782715号、第30943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2013)粤广南方第05860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告一确认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超市为其经营的超市,公证书记载的购物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与被告一开具的发票日期一致,虽然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员的签名,但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是由一名公证员与一名公证人员现场进行监督,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被告认为另一名公证人员没有公证员资格,但公证程序规则并未要求一定要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参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公证书所附照片虽然并未对原告在被告处货架上取得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拍照,考虑到公证取证行为的特殊性,本院认为没有对取得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进行拍照并不妨碍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支持。原告的购物过程全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定上述公证书的效力,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被告经营的商铺所销售的事实。经庭审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被告一否认其销售的玻璃杯上贴有纸质商标标签,但被告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与原告第7782715号、第309435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由于原告第3094353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且第30943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玻璃杯在内,与被控侵权的玻璃杯为相同商品;第77827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玻璃罩、玻璃盒、钢化玻璃在内,与被控侵权的玻璃杯为类似商��。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导致误认误购的结果。被告一作为专门从事服装商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其识别商品及商标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高,对其销售的同类商品及其使用的商标情况更加了解,被告在购进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对供应商的工商主体资格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核,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等人身权利因被告一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一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一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重点考虑到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较低,影响较小,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一存在大量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形,被告一经营的超市成立时间较短,亦并不是主要销售被控侵权商品,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总公司,应对被告一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大信信和超市有限公司番禺百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782715号、第30943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大信信和超市有限公司番禺百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三、被告广州市大信信和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大信信和超市有限公司番禺百德分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大信信和超市有限公司番禺百德分公司、广州市大信信和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