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南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国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国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南民初字第395号原告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码头东三里桥路24号。法定代表人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被告张国志。原告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本市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业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07年9月起拒交物业费用,截止2011年4月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3984.1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用,并支付滞纳金3984.12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的事实。2、关于调整镇江市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指导价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被告张国志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初进入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与该小区的开发商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志所有的房屋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6元,并约定滞纳金为应缴金额每日3%0。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某小区如未能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该合同自然顺延。2008年10月13日,镇江市物价局下发文件调整本市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指导价标准,被告张国志的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90元。被告张国志收房时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认可,并一直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至2007年9月27日。2007年9月28日起,被告张国志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2011年4月2日,原告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终止提供物业服务、新的物业公司进入该小区。被告入住该小区后,未向原告交纳2007年9月28日至2011年4月2日的物业管理费3984.1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滞纳金从其撤出诉争小区之日起,按每日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余滞纳金不再主张。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交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物业管理费用标准,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费用标准进行了调整,双方应按照新标准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每日3%0计算滞纳金,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考虑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酌情将滞纳金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984.12元,并支付滞纳金(以3984.12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国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文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