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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喜英与华聪、冯晓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英,华聪,冯晓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51号原告张喜英。被告华聪。被告冯晓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可、崔红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喜英诉被告华聪、冯晓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聪、冯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英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华聪驾驶豫A×××××号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三环汽车南站出口东侧时与张喜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门牙也掉了两颗。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华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期治疗费在前期赔偿中未得到被告赔偿。豫A×××××号车所有人为冯晓华,与华聪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3708.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喜英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七张;4、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华聪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冯晓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经用完,原告诉求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据有交强险赔款支付单两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交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1时40分,被告华聪驾驶豫A×××××号轿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南站出口东侧右转弯时,与原告张喜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华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喜英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豫A×××××号车所有人为冯晓华,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出院后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包括后续治疗费(植牙后期治疗费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9230.32元。2012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7025.72元、误工费5106.41元、护理费71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900元,被告华聪、冯晓华赔偿原告张喜英评估鉴定费35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由未予支持。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8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赔偿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支付。后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植牙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08.53元,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华聪所驾驶登记车主为冯晓华的豫A×××××号轿车与原告张喜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喜英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华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喜英无责任。被告华聪、冯晓华对原告张喜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708.53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豫A×××××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后续医疗费已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华聪、冯晓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聪、冯晓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喜英医疗费3708.53元;二、驳回原告张喜英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华聪、冯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政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