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13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2007年12月26日因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0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薛家闸34号西侧平房内西北角的住房内,容留杨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薛家闸34号西侧平房内西北角的住房内,容留杨某、孟春焕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随案移送的塑料袋2只、吸管5根、锡纸1卷予以没收。被告人朱某上诉提出,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检举揭发行为,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朱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刑期并无不当;其检举情况经侦查机关查证,尚未查实,故其上诉请求本院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琪